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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4民初19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4民初1978号原告陈某甲,女,197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被告陈某乙,男,197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雪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08年12月30日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陈某丙由被告抚养。可被告再婚并育有其他子女,且性情暴躁,常恐吓婚生子及向婚生子施暴,禁止原告与婚生子互相探望。后,被告将婚生子赶出家门,婚生子自行躲避到原告家中,并明确表示今后跟随原告生活。为让婚生子有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特诉请判令婚生子陈某丙由原告抚养,原告保证被告的正常探望。被告陈某乙辩称:一、原告诉请不属实,不存在其将婚生子赶出家门的情况。今年三、四月份,因婚生子陈某丙情绪波动较大,经常摔东西,拿刀子相威胁,而家中还有两年幼小孩,为不使情况恶化,其将婚生子暂寄住在相隔两小区的姑妈家,并未将婚生子赶出家门。原告趁婚生子在姑妈家居住期间,一直教唆婚生子跟其一起生活,并将婚生子接走。二、其不同意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原告经济能力有限,生活方式不健康,且原告抚养照顾婚生子的责任意识差,婚生子与原告居住期间,原告放纵婚生子无节制地玩手机游戏。原告要求婚生子由其抚养,实际是为让被告支付巨额抚养费。三、被告尽心尽力照顾婚生子。2003年,被告甚至放弃自己所创办效益良好公司来照顾婚生子饮食起居。若婚生子仍由被告抚养,原告应负责挽回被告在婚生子心中的形象,消除婚生子对异母弟弟的仇恨和侵害心里,引导婚生子接受被告的管教并摒除婚生子内心的暴力念头。四、因原告长期教唆,婚生子与被告关系恶化,婚生子对被告的不健康心态无法根本转变。为利于婚生子成长,被告建议婚生子由相对中立的伯父抚养。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于2008年12月30日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陈某丙(2001年11月12日出生)由被告抚养,原告享有探望权。2011年11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婚生子变更由其抚养。2012年5月8日,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诉请。另:经本院询问,婚生子表示愿意跟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于2009年年底再婚,并育有二子。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原、被告作为婚生子陈某丙的父母,双方离婚后对婚生子仍有抚养的权利。原、被告虽于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但婚生子现已年满十周岁,其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且被告已再婚并生育二子,抚养义务较为沉重,结合原告庭审所陈述工作及居住情况,原告能给婚生子提供稳定的成长环境,婚生子亦陈述其现已跟随原告生活,对生活环境已有所适应,故原告诉请婚生子变更由其抚养,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的婚生子陈某丙由原告陈某甲抚养,随原告陈某甲共同生活。案件受理费24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陈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雪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田润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