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民申2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黄东林申请劳动争议申诉申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黄东林,京盾(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民申21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被告,二审上诉人):黄东林,男,1983年11月24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京盾(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中汇街*号。法定代表人:古金增,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黄东林因与被申请人京盾(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盾保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终字第11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东林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应支付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1月25日的双倍工资。被申请人没有按照北京市的文件规定向申请人支付工资,亦未支付周六日和节假日的加班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请重新裁定2012年11月26日—2012年12月3日的工资,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11月工资、81小时加班费以及在职期间所有的值班费。2.请重新裁定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3.请重新裁定2012年11月26日—2013年11月25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请重新裁定劳动关系是由被申请人单方强制解除并支付相应赔偿金。5.请重新裁定被申请人应支付未休年假工资。6.请重新裁定工作期内的所有双休日加班费差额。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京盾保安公司主张黄东林自行辞职并提交了辞职审批单进行佐证;黄东林虽主张京盾保安公司将其辞退,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因此,一、二审法院采信京盾保安公司提出的系黄东林自行辞职的主张,对黄东林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及解除劳动关系时未支付赔偿金的赔偿金均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经本院审查,一、二审法院对黄东林关于加班工资差额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审核,并无不妥。黄东林在京盾保安公司工作满一年后有权开始享受带薪年休假,经核算,黄东林在京盾保安公司工作期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的天数不足一天,因此,一、二审法院对黄东林要求京盾保安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黄东林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黄东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东林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段春梅审判员 肖 菲审判员 朱海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雪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