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民终2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熊连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熊连娥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终21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李东峰。委托代理人:王瑞国,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连娥。委托代理人:孙卫东,山东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潍坊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连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5)奎开商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潍坊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瑞国,被上诉人熊连娥的委托代理人孙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8月27日,熊连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5年1月1日,贾春宝驾驶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广青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广青路57公里附近处超车时,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的郭立海驾驶的鲁M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贾春宝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贾春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立海无责任。另熊连娥所有的鲁G号车辆在人保潍坊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7092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为10000元,同时还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熊连娥要求人保潍坊分公司赔偿损失,但人保潍坊分公司未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人保潍坊分公司赔偿熊连娥各项损失34574.2元,并由人保潍坊分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人保潍坊分公司原审辩称:熊连娥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车辆及驾驶员的相关信息以及在人保潍坊分公司的投保情况。若投保属实,且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人保潍坊分公司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熊连娥的具体损失待其提供相关证据之后再予以质证。另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人保潍坊分公司承担范围。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12日,熊连娥将其名下鲁G号车辆在人保潍坊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70920元)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及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10000元)等险种的保险,人保潍坊分公司为熊连娥分别出具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7日24时止。2015年1月1日15时00分,贾春宝驾驶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广青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广青路57公里附近处超车时,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的郭立海驾驶的鲁M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贾春宝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贾春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立海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贾春宝至广饶县第二人民医院拍片检查,支出医疗费用481元。后贾春宝至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用共计2533.2元。以上共计支出医疗费用3014.2元。原审法院庭审中,贾春宝出庭作证,称全部医疗费用均由熊连娥垫付,对熊连娥向人保潍坊分公司主张医疗费用保险金不提异议。人保潍坊分公司质证后称,该医疗费用应先行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应承担的无责任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元。应熊连娥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山东海润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海润德公估第2015WF0200061号《鲁G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载明评估结论为:鲁G号车辆损失估损总价值为人民币23000元。因该次公估熊连娥支出公估费1800元,人保潍坊分公司质证后称评估数额过高。另查,熊连娥因本次事故支出鲁G号车辆施救费1560元。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熊连娥提供的保险单2份、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广饶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检查报告5份、门诊收费票据6份、评估报告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熊连娥与人保潍坊分公司间因鲁G号车辆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熊连娥所有的鲁G号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人保潍坊分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付相应的保险金。人保潍坊分公司对山东海润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海润德公估第2015WF0200061号《鲁G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称数额过高,但未提供反证予以证明,故应认定鲁G号车辆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3000元。因驾驶员贾春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损失应先行扣除对方交强险应承担的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100元后,余款22900元由人保潍坊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贾春宝因事故支出的医疗费用3014.2元由熊连娥垫付,且贾春宝同意熊连娥向人保潍坊分公司主张赔偿该损失,故熊连娥有权向人保潍坊分公司主张贾春宝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熊连娥在人保潍坊分公司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且贾春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人保潍坊分公司应对贾春宝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3014.2元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人保潍坊分公司辩称的对方车辆交强险应承担的无责任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元,人保潍坊分公司可在赔付熊连娥后另行主张。因评估支出的公估费1800元系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人保潍坊分公司承担。鲁G号车辆施救费1560元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应由人保潍坊分公司承担。人保潍坊分公司辩称对于评估费等不予赔偿,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对人保潍坊分公司称评估费等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人保潍坊分公司应赔付熊连娥车辆损失险保险金229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3014.2元、施救费1560元、公估费1800元,合计29274.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人保潍坊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熊连娥保险金29274.2元;二、驳回熊连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元,由熊连娥负担102元,人保潍坊分公司负担562元。人保潍坊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审理此案中,将被上诉人的车损判决全部由上诉人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的贾春宝的医疗费应由贾春宝来主张,若由被上诉人主张理应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承担的无责任医疗费,上诉人不是该事故的当事人,无法向对方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做出的判决依据的事实错误并且判决也显失公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熊连娥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熊连娥于2014年6月12日就其名下的GY8209号车辆在人保潍坊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单记载的新车购置价和保险金额均为70920元。在本院二审期间,人保潍坊分公司主张涉案车辆损失应依据《山东省价格鉴证操作规范》的有关规定,以车辆实际使用年限为基数计算折旧到事故发生日作为计赔标准,同时对原审中熊连娥提交的鉴定报告效力不予认可,但未提供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结论虚假错误的相关证据。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熊连娥在一审中提交的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涉案保险合同成立并履行、保险事故的发生、处理以及熊连娥所诉损失产生的有关事实未提出异议,对于原审关于上述案件事实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人保潍坊分公司车损险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原审法院根据熊连娥提交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判令人保潍坊分公司赔付车辆损失险保险金22900元。人保潍坊分公司主张应以车辆实际使用年限为基数计算折旧到事故发生日作为计赔标准,车辆实际价值10638元【70920元*(1-8.5÷10年)】予以赔偿为由提起上诉。对此,本院认为人保潍坊分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其一,双方当事人对于车损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约定明确,该金额与保险单记载的新车购置价的数额相同,均为70920元,本案被保险车辆损失保险70920元保险金额的确定,是双方当事人综合考虑车辆在入保时的具体价值后而做出的真实且合理的合意表示。该金额是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保险金的最高限额,也是保险人收取保险费的计算基础,人保潍坊分公司以此标准收取保险费后,应承担与约定保险金额相当的保险责任。其二,当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以新车购置价作为保险金额时,应当认为该保险合同系以新车购置价作为保险价值,人保潍坊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在本案中应以该保险金额即保险价值为限承担赔偿责任。在具体的理赔过程中,如以人保潍坊分公司主张的以实际价值作为推定全损的计赔方式,将造成事实上永远没有按照约定的保险金额进行赔偿的可能,等于架空了保险金额的最高赔偿或者支付限额的基本功能。因此,人保潍坊分公司主张的计赔标准并不适用于本案以新车购置价作为保险金额的保险合同。其三,人保潍坊分公司在其投保本案车损险时确定的新车购置价为70920元,人保潍坊分公司要求以上述的70920元“新车购置价”为基数、以车辆实际使用年限即车辆购买日起计算折旧到事故发生日,属于重复折旧,所对应的车辆实际价值的计得,缺少客观的事实依据,也有失公平诚信,故其主张的计赔方式不应得到支持。其四,对于人保潍坊分公司上诉主张的有关评估报告的效力问题。经原审法院委托,山东海润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鲁G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内容具体、结论明确,原审法院以此为依据认定车辆损失具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人保潍坊分公司未提供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结论不客观真实的有效证据,故其要求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准许。另,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贾春宝的医疗费应由贾春宝来主张,若由被上诉人主张理应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承担的无责任医疗费的问题。一审庭审中,贾春宝同意熊连娥向人保潍坊分公司主张赔偿该损失,且贾春宝对涉案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人保潍坊分公司对贾春宝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且认为人保潍坊分公司关于对方车辆交强险应承担的无责任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元,可在赔付熊连娥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的该处理方式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人保潍坊分公司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卫华审 判 员 李金增代理审判员 郭淑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吕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