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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2民初2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徐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2民初2364号原告:徐某甲,女,1987年8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茆家琴,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若翔,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某乙,男,1984年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铁流,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甲诉被告徐某乙离婚纠纷一案,由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移送至本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丽珺独任审判,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茆家琴,被告徐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铁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经过较短的过程即于2013年10月28日结婚。因了解不足性格不合,婚后争吵不断,被告及家人多次无故殴打原告及母亲,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2015年6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被告不管不问。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徐某丙归原告抚养,被告按照1000元每月支付生活费至孩子18周岁,医疗费、教育费凭发票各半承担,另分居后原告支付其子医疗费和生活费等6648元要求被告承担一半,原告为其子购买保险每年保费7000元被告承担一半至缴满15年止;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徐某乙辩称:1、不同意离婚;2、原告离家出走至今孩子不让被告探视,由于未离婚费用不应承担。原告为孩子购买商业保险不属于法定应承担范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经朋友介绍相识,三四个月后确定恋爱关系,2013年10月28日在���湖市弋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6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丙。双方婚后常发生矛盾,2016年2月12日,原告再次与被告发生矛盾,遂携子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期间,被告及家人曾上门探望,双方发生冲突并经报警处理。分居期间,徐某丙由原告及家人照顾,生活及医疗等费用亦由原告独自承担。已查明的有:2015年11月18日支付注射疫苗费用172.8元;2015年12月3日支付注射疫苗费用187.5元;2016年4月20日徐某丙因支气管肺炎发生医药费2248.49元,其中原告个人支付1491.11元;另原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奶粉钱5400元;原告为其子购买储蓄性保险,交已首次支付保费。被告愿意分担分居期间孩子的相关费用,如和好愿意全部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且已共同生活数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主张双方感情已破裂,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结合被告的态度,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原被告如能在今后的生活中对彼此多一分尊重与理解,仍有希望维持家庭完整与幸福。双方已分居数月,徐某丙尚在襁褓中,奶粉、医疗等开支较大,作为父母的原被告理应共同分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和疫苗费用有发票及病历为证,本院予以认可。微信记录不能证明奶粉的费用支出,本院酌情认定孩子每月生活费1000元,自2016年2月分居时至6月共计4000元。原告为孩子购买储蓄性保险,并非孩子生活之必需,而且该保险具有储蓄性质,并非消费支出,因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分居期间孩子的各项费用共计5851.41元(1491.11+172.8+187.5+4000),被告��担一半即292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乙离婚;二、被告徐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甲292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丽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蓓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