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3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陈文将与朱小朴、叶小兰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将,朱小朴,叶小兰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361号原告:陈文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孔文朝,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小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新思,温州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小兰。原告陈文将为与被告朱小朴、叶小兰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6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文将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文朝、被告朱小朴的委托代理人潘新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小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将起诉称:从2013年起,被告先后多次向原告购买电脉冲加工服务,原、被告于2014年1月19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共计26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加工款,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付款,因欠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26000元及利息损失(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文将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户籍信息、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3、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拖欠加工费26000元的事实。被告朱小朴答辩称:欠条系被告出具,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已向原告支付9000元,尚欠加工费为17000元。被告朱小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领款凭证、付款凭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共计9000元的事实。被告叶小兰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叶小兰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朱小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领款凭证、付款凭证上“陈文”并非原告的名字也未签字且未收到被告支付的9000元。本院出示浙江汉博〔2016〕文鉴字第196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鉴定意见书以及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以上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陈文将为被告提供电脉冲加工服务,双方于2014年1月19日进行结算,由被告朱小朴出具一份欠条交由原告收执,内容为“欠电脉冲加工费贰万陆仟元正(小写26000元)”。被告朱小朴于2014年5月10日向原告支付5000元,于2014年7月6日支付4000元,尚欠原告17000元至今未支付,故而成讼。被告朱小朴与被告叶小兰系夫妻关系,上述加工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提供的领款凭证、付款凭证委托鉴定,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17日出具浙江汉博〔2016〕文鉴字第196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领款日期为“2014年5月8日”的《领款凭证》及标称时间为“2014年7月6日”的《付款凭证》上领款人栏“陈文”签名自己与法院提供的陈文将书写样本字迹系同一人所写。另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认其在做生意时对外自称“陈文”。本院认为,原告陈文将与被告朱小朴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欠加工款26000元,被告朱小朴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出具欠款凭证后已向原告支付9000元,原告对该事实及证据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鉴定意见,本院认定被告朱小朴欠原告加工款的金额为17000元。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经起诉仍未还款,确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加工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小朴、叶小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陈文将支付加工款17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陈文将负担80元,由被告朱小朴、叶小兰负担145元。鉴定费3360元,由原告陈文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露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赛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