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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47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陈英龙与刘承森、毛春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英龙,刘承森,毛春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4734号原告陈英龙。委托代理人李斌、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宁春竹,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承森。委托代理人毛春霞。被告毛春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220号。负责人臧伟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毅,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英龙与被告刘承森、被告毛春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英龙的委托代理人宁春竹,被告刘承森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毛春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英龙诉称,2015年7月3日9时许,被告刘承森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青岛市城阳区204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锦绣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原告陈英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车损、原告陈英龙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陈英龙与被告刘承森均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122000元、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陈英龙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076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护理费7017.2元、误工费12764.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370.24元、残疾赔偿金153176元、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损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204235.82元。原告陈英龙诉讼请求数额为162617.92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上述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承森、被告毛春霞依法赔偿。诉讼费要求三被告承担。被告刘承森与被告毛春霞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刘承森系肇事司机,被告毛春霞系鲁B×××××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被告刘承森与被告毛春霞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陈英龙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鲁B×××××号小型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属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医保外用药、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超过交强险部分依法在商业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9时许,被告刘承森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青岛市城阳区204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锦绣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原告陈英龙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燃油车相撞,致车损、原告陈英龙受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5年8月5日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38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英龙与被告刘承森均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英龙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气胸、肋骨骨折、腹部闭合伤、口唇挫裂伤、软组织挫伤、尺骨骨折、脑外伤后综合征,并行胸腔闭式引流术。2015年7月10日,原告陈英龙出院,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10287.72元。2015年8月13日,原告陈英龙又到青岛市市立医院接受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480元。上述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0767.72元。原告陈英龙按照20元/天标准主张7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原告陈英龙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其主张由绳淑华为其护理。2016年2月3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的委托出具青正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1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一)被鉴定人陈英龙多发肋骨骨折致残程度为九级;(二)被鉴定人陈英龙多发损伤,建议其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以60日为宜。”原告陈英龙支出鉴定费1700元。原告陈英龙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护理时间60天,并按照2013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88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7017.2元(42688元/年÷365天×60天×1人)。2015年7月13日,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大胡埠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载明:“兹有大胡埠居民隋洪光将闲置房屋租给陈英龙(××)绳淑华(230921196711141552)临时居住,时间自2013年12月13日起租至今。”原告陈英龙主张事发时其在青岛市城阳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按照2014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53176元(38294元/年×20年×20%)。原告陈英龙之父母分别系陈志新(1941年5月20日生)、王淑芹(1946年12月30日生),陈志新与王淑芹共生育子女5人。原告陈英龙主张被扶养人系其父亲陈志新、母亲王淑芹,并按照2014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016元/年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15370.24元(陈志新(24016元/年×6年×20%÷5人+王淑芹24016元/年×10年×20%÷5人)。原告陈英龙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误工,其主张误工时间4个月,并按照2014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12764.67元(38294元/年÷12个月×4个月)。原告陈英龙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燃油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其提交维修费收据1张,计1000元,据此主张车损费1000元。原告陈英龙还主张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各被告对原告陈英龙主张的医疗费1076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均无异议,但对其他各项诉讼请求均有异议,不予认可。另查明,事发时,肇事车辆鲁B×××××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毛春霞,被告刘承森在驾驶该车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毛春霞为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29日至2015年11月28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毛春霞为原告陈英龙垫付费用1160.99元,原告陈英龙对此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5]第38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认的事故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陈英龙与被告刘承森均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陈英龙与被告刘承森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以5:5为宜。被告刘承森作为直接侵权人,依法应根据其过错程度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被告毛春霞作为鲁B×××××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对肇事车辆负有妥善管理和正确使用的义务,依法应与被告刘承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毛春霞为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5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刘承森、被告毛春霞连带赔偿其中的50%。事故发生后,被告毛春霞为原告垫付费用1160.99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医疗费1076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残疾赔偿金153176元(38294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15370.24元(陈志新(24016元/年×6年×20%÷5人+王淑芹24016元/年×10年×20%÷5人)、车损费1000元,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68546.24元(153176元+15370.24元)。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护理时间60天,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按照2013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88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7017.2元,数额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参照2014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年标准计算为宜,其护理费应为6294.9元(38294元/年÷365天×60天×1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误工,其主张误工时间4个月的误工费12764.67元,数额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结合其伤情、年龄及自身健康状况,酌情支持其90天的误工费9442.35元(38294元/年÷365天×9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本院酌情支持其7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系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燃油车发生本次事故,故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076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残疾赔偿金168546.24元、护理费6294.9元、误工费9442.35元、交通费70元、车损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196261.21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1076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残疾赔偿金168546.24元、护理费6294.9元、误工费9442.35元、交通费70元,共计人民币195261.21元,均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中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75261.21元(195261.21元-12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5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37630.6元(75261.21元×50%)。原告的车损费1000元,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中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毛春霞为原告垫付费用1160.99元,原告应予返还,由其自原告所取得的赔偿款项中自行领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英龙经济损失人民币121000元(其中由原告陈英龙领取119839.01元、被告毛春霞领取1160.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陈英龙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3763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刘承森、被告毛春霞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陈英龙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陈英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2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人民币5252元,由原告陈英龙承担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承担517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陈英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丕云审 判 员  庞立梅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