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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民终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林某玲与邓某某、林某雄、林某、陈某、林某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玲,林某雄,林某,陈某,林某吉,邓某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民终5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玲,女,1963年2月27日出生,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吴子胜,福建吴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福平,福建吴子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女,1944年7月22日出生,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审原告林某雄,男,1970年8月27日出生,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审原告林某,男,1998年11月22日出生,住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理人饶某某,女,住上海市嘉定区。原审原告陈某,女,1980年1月22日出生,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审原告林某吉,男,2008年12月7日出生,住龙岩市新罗区。法定代理人陈某,女,系本案原审原告之一。上诉人林某玲因与被上诉人邓某某,原审原告林某雄、林某、陈某、林某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5)龙新民初字第7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某玲的委托代理人吴子胜、罗福平,被上诉人邓某某,原审原告林某雄,原审原告林某吉的法定代理人暨原审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林某的法定代理人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林某章(曾用名林某璋)与被告邓某某婚后生育两子一女,即长子林某强、长女林某玲、次子林某雄。原告林某玲结婚后即搬出父母家,与其丈夫共同居住生活。林某强与饶某某婚后生育一子,即原告林某。2002年11月12日,林某强与饶某某离婚。后林某强与原告陈某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即原告林某吉。1998年林某章中风后卧床,2008年林某章去世。2009年,林某强去世。被继承人林某章生前有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大洋村十组的房屋一幢(以下简称讼争房),该房产系其与被告邓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林某章长期与被告邓某某共同生活,并由儿子、儿媳赡养。原告林某玲对被继承人林某章尽较少赡养义务,在日常生活中对被继承人林某章关心较少。林某章去世后,其名下的讼争房未分割。2015年,讼争房被拆迁征用。2015年5月18日,被告邓某某与征收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签订《龙岩市新罗区城市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一份,将讼争房交由征收单位征收,被征收房屋的补偿费为:1、房屋补偿费为2331780.36元;2、装潢、附属物及构筑物补偿金额为227177.35元;3、腾房奖励为193590.3元;4、临时安置补助费为32415.12元;5、搬迁补助费为3151.47元;6、老人补助为1500元;7、房屋清查补办费为5382.72元;8、营业性用房补助为23212.13元,前述款项合计2818209.45元。该补偿款已由被告邓某某领取。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诉至该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审判决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因被继承人林某章未留下遗嘱,故应按法定继承处理。讼争房的拆迁补偿费中,第3、4、5、6项系对房屋现使用人即被告邓某某个人的奖励、补助,不应作为被告邓某某与被继承人林某章的共同财产分割。讼争房的拆迁补偿费中,第1、2、7、8项来源于讼争房本身,应当作为被告邓某某与被继承人林某章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即应当分割的财产为2587552.56元。讼争房系被继承人林某章与被告邓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遗产分割时应先将被告邓某某的一半份额先行扣除,即被继承人林某章的遗产为1293776.28元。林某章遗产的继承人为:被告邓某某,林某强、原告林某雄及原告林某玲。因林某强已去世,林某强继承的林某章的遗产,由原告林某、陈某、林某吉继承。被继承人林某章生前长期卧病在床,长期与被告邓某某互相扶助、共同生活,儿子林某强、林某雄对被继承人林某章在经济上、精神上尽较多赡养义务,应当多分。原告林某玲对被继承人林某章关心较少,尽赡养义务较少,在分割被继承人林某章的遗产时应当少分,酌定原告林某玲应分得被继承人林某章的遗产的15%,即194066.44元,被告邓某某应限期将该款支付给原告林某玲。关于原告林某雄、林某、陈某、林某吉与被告邓某某所应分得的被继承人林某章遗产的金额,原告林某雄、林某、陈某、林某吉均表示尊重被告邓某某的意愿进行分配,也未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分配,故该院暂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邓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林某玲支付194066.44元。二、驳回原告林某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84元,减半收取为3292元,由原告林某玲负担1492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1800元。宣判后,原审原告林某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林某玲上诉称:1.被上诉人邓某某认为上诉人未对林某章尽赡养义务的抗辩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尽较少赡养义务、对其关心较少为由所作的事实认定没有依据。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990年林某章将大洋村十组的另一处房产处分给上诉人夫妻,并约定了继承与赡养相结合,原审法院在(2015)龙新民初字第4515号民事判决中已将该房产的补偿款判决归上诉人所有,在该案庭审中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对林某章尽较少赡养义务,且上诉人婚后一直留在龙岩也可以证明上诉人与林某强、林某雄对林某章尽了同等赡养义务。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邓某某答辩称,上诉人自从出嫁后就没有支付其与丈夫的赡养费也没有尽到赡养义务,特别是其夫林某章中风十多年,住院几次上诉人均没有尽到赡养责任。有赡养父母才有继承权,所以被上诉人没有继承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林某雄、林某吉、陈某与被上诉人邓某某的意见一致。原审原告林某未作答辩。经庭审,上诉人林某玲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下列事实:1.“原告林某玲结婚后即搬出父母家,与其丈夫共同居住生活”有异议,认为林某玲结婚后仍居住在大洋村。2.对“被继承人林某章长期与被告邓某某共同生活,并由儿子、儿媳赡养。原告林某玲对被继承人林某章尽较少赡养义务,在日常生活中对被继承人林某章关心较少”有异议,认为该事实并无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同时认为一审法院遗漏查明林某雄和林某强各自结婚后也未与父母居住在一起的事实。被上诉人邓某某、原审原告林某雄、林某吉、陈某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中,上诉人林某玲向本院提交(2015)龙新民初字第4514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1.该案中被上诉人邓某某认为上诉人未对林某章尽赡养义务的抗辩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抗辩未被采纳;2.1990年邓某某夫妇根据继承与赡养相结合的原则,将大洋村十组另一房屋处分给上诉人夫妻,上诉人据此承担同等赡养的义务,故判决该房屋的补偿款归上诉人所有,也可以证明上诉人对林某章尽同等赡养义务。被上诉人邓某某质证认为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承担了赡养义务。原审原告林某雄、林某吉、陈某质证意见与被上诉人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判决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与其兄弟对林某章尽了同等的赡养义务,本院将综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综上,上诉人林某玲对其异议主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并作为二审的事实认定。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房产系被继承人林某章与被上诉人邓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遗产分割时依法应先将被上诉人邓某某的一半份额先行扣除。该被征收房产的货币补偿中根据性质的不同应扣除征收单位给予属被上诉人邓某某个人的腾房奖励、临时安置、搬迁及老人补助费等四项款项,原审认定被继承人林某章的本案诉争遗产总额为在扣除上述款项后的二分之一即1293776.2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被继承人林某章生前未立下遗嘱,各方当事人对该款项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原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的遗产继承顺序及该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遗产分配原则,综合原审查明上诉人对被继承人林某章关心较少、尽较少赡养义务的情况,酌定上诉人享有被继承人林某章本案讼争遗产总额中15%的份额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其与林某强、林某雄尽了同等赡养义务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其诉请享有征收补偿款的八分之一份额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84元,由上诉人林某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虹  菁审 判 员 卢  维  善代理审判员 廖  晓  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岳烨(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