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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刑终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张金风、厐某侵占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金风,厐某

案由

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刑终2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金风,女,1973年11月25日出生于天津市,住天津市津南区,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辩护人蔡玉香,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自诉人厐某,女,1945年7月3日出生于天津市,住天津市津南区。诉讼代理人贾春雷,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王秀敏,女,1976年5月26日出生于天津市,住天津市津南区。系原审自诉人厐某之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厐某诉被告人张金风犯侵占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三月一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2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金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金凤及其辩护人蔡玉香,原审自诉人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贾春雷、王秀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金风是自诉人厐某的儿媳。2014年4月因唐津高速葛沽段拓宽工程占路需要,自诉人位于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石闸村新华路105号的房屋被拆迁,拆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857098元,由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拆迁办以存折方式发放,存折户名为厐某。2014年4月中旬,自诉人厐某电话通知被告人张金风到镇拆迁办代领该拆迁款,被告人张金风领取拆迁款后,一直未予归还。自诉人厐某多次向被告人张金风索要该存折未果。期间,被告人张金风于2014年4月19日、20日分别从该存折中取走现金47000元、49999元,后以修改统一存折密码为由,获取自诉人厐某的身份证,于2014年4月22日从该存折中转账支出760099元,以上共计金额857098元,用于归还债务、生活消费、赌博挥霍。2014年底,自诉人厐某以买房为由,再次向被告人索要拆迁款后,被告人张金风失踪。2015年2月19日自诉人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同年3月26日,被告人张金风被家人带到公安机关,其以赌博输光为由拒不归还。自诉人厐某提起刑事自诉。另查明,涉案房屋拆迁时,房屋内居住包括自诉人及被告人在内的五口人,故涉案拆迁补偿款857098元中,被告人张金风作为共同居住人应当享有按照人口计算支付的金额包括一次性搬迁奖励1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5619.8元,提前搬迁奖励费8000元;自诉人厐某之子王某及被告人张金风使用该款项中的194000元用于归还夫妻债务,自诉人厐某明确表示放弃对王某的追诉,计算具体侵害数额时应当予以扣除。故被告人张金风共侵占自诉人厐某人民币649378.2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厐某于2015年3月26日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实张金风于2014年4月将其拆迁款代领。后以修改密码为由骗取其身份证,将全部拆迁款以现金和转账的方式取走。2015年3月26日在发现全部拆迁款不见之后,其将张金风带到公安机关的事实。2、被告人张金风于2015年3月26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在2014年3月份前后,在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为厐某代领了拆迁款80多万元,厐某要求其保管好存折留着买房,后由于赌博其将该拆迁款全部输光。3、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其系厐某之子、张金风之夫。位于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石闸村新华路105号的房屋属于厐某所有,2014年因修路占道被拆除,得到拆迁款共计91万元。厐某出于信任让张金风代为领取,2015年厐某打算买房向张金风索要拆迁款时,得知全部钱款已经被张金凤赌博挥霍。另证实,其与张金风日常支出均由张金风支配,且其二人收入足以支付生活费用,其与厐某在拆迁款中支取了20万元用以偿还之前债务。4、证人余某2证言,证实户主为厐某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中,包括拆迁房屋的建筑物、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788499元,拆迁户的一次性搬迁补助费500元,主房面积计算12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偿费28099元,拆迁户人口的提前搬迁奖励费40000元,共计人民币857098元。5、唐津高速拓宽工程石闸村段住宅拆迁补偿明细表,证实户主为厐某的房屋拆迁补偿款为857098元,由张金风代领。6、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实被害人厐某位于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石闸村新华路105号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共计857098元。7、唐津高速石闸村段道路拓宽工程住宅房屋评估报告单,证实被害人厐某位于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石闸村新华路105号的房屋评估价格为788499元。8、唐津高速石闸村段道路拓宽工程装修分户明细,证实被害人厐某位于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石闸村新华路105号的房屋装修评估价格为22063元。9、唐津高速石闸村段道路拓宽工程住宅房屋附属物分户明细,证实被害人厐某位于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石闸村新华路105号的房屋附属物评估价格为6610元。10、唐津高速拓宽工程葛沽段非住宅房屋评估明细表,证实王宝发位于石闸村的非住宅房屋评估价格为55341元。11、唐津高速石闸村段道路拓宽工程住宅房屋附属物分户明细,证实王某的房屋附属物评估价格为743元。12、中国农业银行活期存款子账户交易明细及取款凭条,证实厐某名下的账号为02×××43的活期存折于2014年4月19、20日分别支取现金47000元、49999元,于2014年4月22日转账支取760099元。以上取款凭证中“厐某”的签名均为被告人张金风代为书写。13、王某的工资收入证明,证实王某的收入足够生活支出,不会有欠款。14、手机短信截图,证实被告人张金风承认所有钱用于投资,没脸回家见家人。15、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其系张金风之母,在2005年2月被告人张金风以盖小房为由向张某1借过人民币20000元,并于2014年5月予以归还的情况。16、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其系张金风之姐,张金风分别以干服装生意、替王某支付赔偿款、女儿学习跟妆交学费为由,向其借款共计人民币110000元,并于2014年归还的情况。17、证人杨某2证言,证实其系张金风之嫂,张金风以生活支出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于2014年7月予以归还的情况。18、证人李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张金风因干冷鲜肉店于2012年向其借款20000元,并于2014年6月归还欠款的情况。19、证人刘某2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在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王某借其现金加利息160000元,由被告人张金风代为付清的情况。20、银行卡取款凭条,证实被告人张金风向刘某2账户转账150000元的情况。21、证人刘某1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王某借其现金加利息34000元,由王某和张金风付清的情况。22、借条一份,证实被告人张金风将拆迁款中的170000元借予他人的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金风为自诉人厐某代领房屋拆迁款,并代为保管,期间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且拒不归还,其行为已经构成侵占罪。被告人张金风当庭拒不认罪,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金风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金风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49378.2元依法退赔自诉人厐某。原审被告人张金风提出上诉,辩称其主观上没有侵占他人财产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侵占他人财产,本案应属民事纠纷。原审判决认定财产数额有误,应当减去其丈夫、孩子的相应补偿。其辩护人认为,上诉人张金风用拆迁补偿款还账、花销,均属于在其掌管家庭财产期间,对共有财产用于家庭共有支出的一个处分行为,不属于侵占罪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据为己有的行为。原审自诉人厐某没有提出上诉,其诉讼代理人认为,上诉人张金风私自取走自诉人厐某的拆迁补偿款,并拒绝归还,其行为构成侵占罪。原审判决中194000元部分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自诉人只是放弃对王某的追诉,并非承认该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互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据此,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金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且拒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张金风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金风将原审自诉人名下的拆迁补偿款私自占有,用于归还债务、生活消费、赌博挥霍,且拒不归还,其主观上非法占有故意明显;原审判决已将按照人口计算支付属于上诉人张金风的金额,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对于其丈夫及子女的份额,因不属于其个人所有钱款,不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关于原审自诉人厐某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经查,194000元债务,系由王某对外借款并出具相关手续,上诉人张金风将房屋拆迁补偿款中的194000元用于偿还该债务,王某也明知,原审自诉人放弃对王某的追诉,故该笔债务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关于量刑,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张金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量刑在法律规定的幅度之内,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张金风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和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秉花审 判 员  张玉军代理审判员  宋 菲二○二○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彬皓速 录 员  梁 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