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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6民初30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袁杰、王怀连、袁帅、袁娟与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楼子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楼子村第三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杰,王怀连,袁娟,袁帅,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楼子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楼子村第三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6民初3004号原告袁杰。原告王怀连。原告袁娟。原告袁帅。原告王怀连、袁娟、袁帅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杰。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楼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韩维辉,系村委会主任。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楼子村第三村民小组。负责人韩旭亮,系该小组组长。原告袁杰、王怀连、袁帅、袁娟诉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楼子村村民委员会、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楼子村第三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建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楼子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楼子村第三村民小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03年7月22日原告袁杰、王怀连与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楼子村南楼199号的魏志平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并于2003年8月5日进行了公证。户口于2003年10月20日由原籍陕西省山阳县杨地镇张山村39号迁到兴隆街道楼子村南楼199号,他们系被告村组的合法村民。后因国家征用楼子村三组土地,被告村组给楼子村三组每位村民发放了征地款,但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给他们分配。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村组给付他们征地补偿款共6560元。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楼子村村委会、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楼子村第三村民小组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22日原告袁杰、王怀连与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楼子村南楼199号的魏志平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并于2003年8月5日进行了公证。四原告的户口于2003年10月20日由原籍陕西省山阳县杨地镇张山村39号迁到兴隆街道楼子村南楼199号,成为被告村组的合法村民。后因国家征用楼子村三组土地,被告村组给楼子村三组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1640元。但二被告至今没有向四原告分发该款。庭审中,四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二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案件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户口本、公证文书、农村合作医疗证、社会养老保险手册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袁杰、王怀连与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楼子村南楼199号的魏志平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并履行该协议。四原告将其户口在2003年10月20日迁至被告村组后,在被告村组办理了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等,与被告村组形成了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系被告村组的合法村民,应予村组内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村民待遇。二被告共同决定不给四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已侵害了四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原告之诉成立,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楼子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楼子村第三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互负连带责任给付原告袁杰、王怀连、袁帅、袁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收益分配款共计6560元。本案诉讼费用50元,原告袁杰、王怀连、袁帅、袁娟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楼子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楼子村第三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建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