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05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陈某1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5民初530号原告:陈某1,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曲江区。被告:杨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谢崇天,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1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崇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同为韶关市曲江区石堡村委会梁屋村人,××××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两名女儿,现两名女儿均已经成年。除了原有的四间旧瓦房外,原告经过多年打拼于2010年盖起了两层半的水泥楼房,另家里还有水田、荒地共6亩。近几年,原、被告常因家庭事情发生争吵,并从2013年开始分居至今,夫妻已经没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约20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答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女儿,两名女儿已成家。2015年春节期间,原告还与答辩人住在一起,故答辩人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中学时期已经认识,1983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女儿陈某2、陈某3均已成年成家。原、被告结婚后居住生活在韶关市××区xxxxx,双方认为夫妻感情一直不错。2011年之后,原告认为被告在很多家庭事务上都私自作主张,不与其商量,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于2014年起开始分居。2015年期间,被告返回家里与原告共同居住半年。2016年4月1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双方认为婚后共同财产有:两层半楼房一栋,六间旧瓦房。原告认为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认为其欠姐姐杨春秀300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以上事实,经审理在案。本院认为,原、被告中学年代就已经相识,相互之间知根知底,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至今已共同���活三十多年,双方之间建立了比较牢固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认为被告在很多家庭事务上独自作主张导致夫妻之间产生隔阂。鉴于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长,夫妻矛盾并不是很深,被告在法庭上亦希望和好,只要双方多点沟通,多点包容,多点尊重对方,夫妻的隔阂、矛盾是可以消除的。据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1与被告杨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古应雄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 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