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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商初字第010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泗洪县青阳中小企业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与江苏顶峰型材有限公司、张毅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泗洪县青阳中小企业担保服务有限公司,江苏顶峰型材有限公司,张毅,朱慧春,宿迁市波尔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商初字第01072号原告泗洪县青阳中小企业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青阳镇山河路11号。法定代表人彭美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安明,江苏拓荒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家源,江苏拓荒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苏顶峰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经济开发区青阳工业园区象山路与经一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张毅,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张毅。被告朱慧春。被告宿迁市波尔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经济开发区珠江路。法定代表人丁传金,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泗洪县青阳中小企业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阳担保公司)诉被告江苏顶峰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峰公司)、张毅、朱慧春、宿迁市波尔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尔特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阳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安明、王家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顶峰公司、张毅、朱慧春、波尔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阳担保公司诉称:2014年2月20日,被告顶峰公司因购买原材料需要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泗洪支行)申请贷款150万元,要求原告为其提供担保。2014年2月22日,被告顶峰公司与中行泗洪支行签订了《授信额度协议》(2014年洪授协字第016号)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4年洪借字第016号),原告与中行泗洪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洪高保字第016-1号),约定被告顶峰公司最高额贷款额为15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由原告为被告顶峰公司的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顶峰公司签订《贷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顶峰公司提供担保,同时约定被告顶峰公司如不能按期偿还贷款,原告代偿后有权要求被告顶峰公司承担代偿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并且反担保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时被告顶峰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及《承诺书》,承诺以本公司的房地产和机器设备为抵押,被告张毅、朱慧春系夫妻关系,共出具两份《贷款担保保证书》,承诺对被告顶峰公司的该笔贷款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4年2月20日,被告波尔特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并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自愿作为反担保人承担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顶峰公司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3月31日向中行泗洪支行代偿担保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28004.01元。2014年12月24日、2015年1月21日分别代偿利息9868.98元、10462.5元,合计1548335.49元,因被告顶峰公司于2011年8月31日向原告支付保证金15万元,故扣除保证金后尚余1398335.49元未付。后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顶峰公司偿付原告代偿款1398335.49元;2、被告顶峰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以1398335.4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被告张毅、朱慧春、波尔特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30976元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顶峰公司、张毅、朱慧春、波尔特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被告顶峰公司(甲方)与中行泗洪支行(乙方)签订《授信额度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150万元的授信额度;由青阳担保公司、张毅、朱慧春夫妇提供最高额保证。同日,被告顶峰公司(甲方)与中行泗洪支行(乙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若为分期提款,则自第一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本合同属于担保人青阳担保公司,担保人张毅、朱慧春夫妇为《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担保。同日,原告与中行泗洪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150万元;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顶峰公司签订《贷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顶峰公司在中行泗洪支行办理的贷款150万元,请求原告为该贷款提供担保,原告同意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原告有权要求顶峰公司提供反担保;顶峰公司如不能按期偿还贷款,原告代为偿还后,有权要求反担保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顶峰公司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保管费、评估费、拍卖费、运输费、税金、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过户费、抵押物处置费等);顶峰公司按借款合同所定期限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按担保金额的每月1‰计算担保费用;顶峰公司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应向原告支付担保金额的每日0.5%的违约金。同日,被告波尔特公司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顶峰公司与中行泗洪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顶峰公司签订的贷款担保合同的履行,波尔特公司同意对原告为借款提供的担保进行反担保;保证的范围为原告对借款合同所承担的全部保证责任,主要内容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50万元,波尔特公司承担150万元及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原告自履行保证责任之次日起。2014年2月20日,被告顶峰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青阳担保公司:我公司在中行泗洪支行贷款150万元,恳请贵公司担保。我公司承诺按期还本付息,并依据合同支付贵公司担保费,如我公司不能按期还本付息,公司自愿以公司厂房、办公楼、土地和机器设备抵押给贵公司,任由贵公司处置还款(包括用个人财产担保并承担无限连带偿还责任)。其抵押担保资产在担保期内,保证不转让、不出售和不再作其他担保抵押,否则一切出售、转让、抵押无效,并按总担保额的20%支付违约金给贵公司,同时承担商业欺诈的法律责任。”同日,被告张毅向原告出具贷款担保保证书,载明“青阳担保公司:我是顶峰公司股东,我公司在中行泗洪支行贷款150万元,担保抵押物抵押在青阳担保公司。如我公司不能如期还贷,我愿用公司厂房、办公楼、土地和机器设备担保,并用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连带偿还责任。”同日,朱慧春也向原告出具贷款担保保证书,载明“青阳担保公司:我是顶峰公司的独资股东,我公司在中行泗洪支行贷款150万元。如我公司不能如期还贷,我愿用个人财产担保并承担无限连带偿还责任。”并由被告顶峰公司在该两份贷款担保保证书上盖章。被告顶峰公司在原告处缴纳了15万元保证金。借款到期后,被告顶峰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24日、2015年1月21日代偿利息9868.98元、10462.5元,2015年3月31日代偿本金150万元、利息28004.01元。2015年4月10日,顶峰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青阳担保公司2015年3月31日在中行泗洪支行为我公司代偿贷款本金150万元、利息48335.49元,总价1548335.49元。”后原告向四被告追偿该款项未果,因而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承诺书、欠条各1份,贷款担保保证书、中国银行贷款还款回单、特种转账贷方传票各2份,证明3份和原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中行泗洪支行与被告顶峰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个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原、被告签订的《贷款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依合同约定,代被告顶峰公司向中行泗洪支行偿还了贷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48335.49元,履行了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按约履行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故对原告要求在扣除被告顶峰公司缴纳的15万元保证金后,被告顶峰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1398335.4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毅在其出具的承诺书、贷款担保保证书,被告朱慧春在其出具的贷款担保保证书上约定了如公司不能按期还贷,用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连带偿还责任,具有提供连带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张毅、朱慧春作为担保人,在借款人顶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毅、朱慧春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毅、朱慧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顶峰公司追偿。因原告与被告波尔特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限为原告自履行保证责任之次日起,履行期限自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该约定并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在保证期间内向波尔特公司主张过权利,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波尔特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标准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未超出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原告代偿次日起开始计算,即自2015年4月1日起以1398335.49元为基数开始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原告虽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但未提交支付律师费用的合法票据及支付律师费用的凭证,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支出了律师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顶峰公司、张毅、朱慧春、波尔特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顶峰型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泗洪县青阳中小企业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1398335.49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4月1起以1398335.49元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江苏顶峰型材有限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毅、朱慧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张毅、朱慧春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顶峰型材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泗洪县青阳中小企业担保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宿迁市波尔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泗洪县青阳中小企业担保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8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江苏顶峰型材有限公司、张毅、朱慧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385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李 伟人民陪审员  乔家胜人民陪审员  朱发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哲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8页/共10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