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316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王俊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31672号原告王俊,男,1989年8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万能,上海一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原告王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海宁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的委托代理人万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诉称:2015年6月27日下午14时,原告驾驶的车牌为沪NMXX**临的小型轿车停放在本市惠南镇荡湾新村内,发现该车车顶、前挡风玻璃、车辆前引擎盖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惠南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出具了案件接报回执单。原告向被告报案,并要求其对车辆损失进行定损,但被告对原告的车辆定损为人民币7,000元,严重低估了车辆损失。原告只能将车辆沪NMXX**临委托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评估结论为直接物质损失为11,376元,评估费为340元。由于被告拒赔理赔受损车辆,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1,376元,评估费34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属实。同时查明,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的商业险中含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429,846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11日零时至2016年4月10日二十四时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驾驶证、临时牌照、机动车损失确认单、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物损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及维修清单、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涉案车辆的损失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确定为11,376元,该评估中心具有资质,原告亦根据该金额对车辆进行了修复,并提供了发票在案佐证,能够认定相应的损失客观存在。评估费亦是为查明损失产生的必要费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俊保险金11,716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元,减半收取计4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海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叶聪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