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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初7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倪怀存与上海得众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怀存,上海得众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7453号原告倪怀存,男,1963年5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被告上海得众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许永俊,董事长。委托���理人张满怀,男。原告倪怀存诉被告上海得众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怀存,被告上海得众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满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怀存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1月22日在松江区洞泾好又多超市购买185g水煮鱼调料11包、300g龙口粉丝32包、400g得众金丝无核枣1包,以上食品均由被告生产和配送,现经松江食药监分局查处,均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标签标注虚假不真实,是对消费者的误导欺诈行为,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法承担“退一赔十”的法律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退货赔偿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31.60元;二、被告增加赔偿4,696元。庭审中,原告以涉案食品已全部过保质期为由,提出��退还货物仅要求被告退还货款,故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331.60元。被告上海得众食品有限公司辩称:1、涉案金丝无核枣因被告分装执行标准更换,在过渡期使用了旧包装袋所致,但被告已使用不干胶黏贴的形式对旧包装袋的标签信息进行了修改,符合规定;2、被告用不干胶修改标准号时可能存在工作人员操作失误或人为刻意撕坏等原因而导致外包装袋瑕疵,但并不影响食品本身质量及食用安全;3、被告所有存在问题的龙口粉丝已由行政机关进行了认定和处罚,但处罚的产品与本案产品并非同一批次,行政部门处罚的120袋龙口粉丝并不包括松江区洞泾好又多超市所经营的涉案食品,原告无法证明其购买的龙口粉丝就是行政机关处罚的有问题食品,两者没有关联性;4、水煮鱼调料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及影响食品安全和质量的问题,原告无证据佐证其主张��5、涉案产品仅存在不符合产品外包装信息标示的标签瑕疵,行政部门已经处罚,但并不能以此直接得出涉案产品违反食品安全的结论;6、原告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对被告发起百余起诉讼,被告的瑕疵行为并不导致原告陷入错误认识而购买的情形,故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7、本案不适用食品安全法,涉案食品不存在食品安全及质量问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1月22日,原告倪怀存在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好又多超市购买被告上海得众食品有限公司经销的185g水煮鱼调料11包(单价6.20元)、300g龙口粉丝32包(单价7.80元)、被告生产的400g得众金丝无核枣1包(单价13.80元),共计价款331.60元。其中7包得众龙口粉丝、1包得众金丝无核枣未开具发票,水煮鱼调料11包、龙口粉丝12包、粉丝13包(对应购物小票商品名称为得众龙口粉丝)均由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畅凯食品商行开具发票。诉讼中,原告陈述:其购买上述产品后发现龙口粉丝、水煮鱼调料均存在虚假标注生产日期的问题,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金丝无核枣存在产品标准号过期的问题,存在安全隐患。原告未食用上述食品,现均已过保质期。针对原告的主张,被告提供龙口粉丝销售清单一份,证明行政机关查处的120包龙口粉丝并未销售给洞泾好又多超市,与涉案龙口粉丝无关;并提供《成品检验报告》以证明金丝无核枣经检验质量合格。另查明,2015年3月27日,原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松江分局(现为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作出沪食药监(松)罚处字[2015]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被告销售虚标生产日期的300g龙口粉丝120袋,400g得众金丝无核枣标注的产品标准号Q/TCLY14已过期,并对被告进行了��应行政处罚。原告因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对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松行初字第129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第5页中,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可由上海得众食品有限公司在调查过程中提供的产品销售清单及《销售发货单》,并认为在调查过程中未发现上海得众食品有限公司有伪造或虚假情形,故予以了采信,本院最终判决驳回倪怀存的诉讼请求,该案现已生效。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退还原告粉丝及金丝无核枣的价款263.40元,不同意退还水煮鱼调料的价款。以上事实,有发票联、购物小票、行政处罚决定书、销售清单、产品实物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食品安全指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关于原告主张的龙口粉���虚假标注生产日期的问题,因行政部门查处的存在该项问题的龙口粉丝数量明确为120包,产品批次、批号与涉案龙口粉丝不一致,且有明确销售清单,清单上列明了产品的去向,该证据经行政部门认可,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故难以认定涉案龙口粉丝存在虚假标注生产日期的问题从而不符合食品安全。关于水煮鱼调料,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虚假标注生产日期的问题,故无法认定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关于金丝无核枣,法律规定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不适用赔偿罚则。虽然涉案金丝无核枣产品标准号确已过期,但仅属于标签瑕疵,与食品本身安全性没有直接关联,原告未举证证明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综上,原告主张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原告以相同事实和理由对被告发起众多诉讼,其相对于普通消费者更应尽到注意义务而作出审慎购买的决定,其仅凭主观质疑及标签瑕疵认为被告存在欺诈行为,依据不足;且原告在上海地区各大、小超市搜罗被告生产、经销的产品,明显具有针对性,被告产品无论是标签瑕疵还是其他问题,均不会对原告的购买造成误导,故原告主张惩罚性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因被告同意退还原告粉丝及金丝无核枣的价款263.4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上述涉案食品均已过保质期,不符合食用标准,为保证食品流通安全,由法院予以销毁,无须再退还被告。关于水煮鱼调料,因原告要求退货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得众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倪怀存货款263.40元;二、驳回原告倪怀存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倪怀存负担12.50元(已付),被告上海得众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 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艳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内容:(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七)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第一百四十八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