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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行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刘吉业与敖汉旗人民政府行政决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吉业,敖汉旗人民政府,敖汉旗金厂沟梁镇人民政府,徐国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内04行初54号原告刘吉业。委托代理人邢育红,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敖汉旗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新惠镇河东新区。法定代表人于宝君,系旗长。委托代理人张泽。第三人敖汉旗金厂沟梁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金厂沟梁镇。法定代表人邓相奇,系镇长。委托代理人程资强,敖汉旗金厂沟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徐国全。原告刘吉业不服被告敖汉旗人民政府作出的敖政复决字[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敖汉旗金厂沟梁镇人民政府、徐国全与本案的审理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吉业及其委托代理人邢育红,被告敖汉旗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泽,第三人敖汉旗金厂沟梁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程资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徐国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敖汉旗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14日作出敖政复决字[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经查明,申请人刘吉业与第三人徐国全系同村村民。争议地块位于罗洛沟村黄花山沟,四至为南至坎,北至道路,东至河道,西至坎。南至、西至原为坡系罗洛沟村一组、二组回牛地,距东至河道24米处原有宽8米南北向河道贯穿经过,流至坡跟处转东西向汇至河道。2012年第三人在本村村民王付耕种的土地基础上向外��耕至面积为1.77亩,将争议地块西、南坡推平拓宽,并在地块北侧、东侧叠筑坝堰一条,致地块北边界向北拓宽3米、东边界向东拓宽2米,同时将河道改道,现流经东西向道路汇至南北向河道(见附图一)。另查明,申请人通过继承获得刘振锋字第2848号内蒙古自治区林权证所载林地,名称为黄花山沟,四至为东至地边、南至河边、西至地边、北至坡,面积4亩,备注:五个湾子。第三人耕种的与王付交换的土地二人均没有相关权属证明,证明其在争议地块有相应土地使用权,但王付已耕种多年。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确权申请书、调查笔录、现场勘验图等证据证明,予以认定。本复议机关认为,首先,刘吉业作为复议申请人主体适格;其次,金厂沟梁镇人民政府作为复议被申请人主体适格;第三,根据敖汉旗人民法院(2014)敖民初字第4756号民事裁定、赤峰市中级��民法院(2015)赤民三终字第88号民事裁定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争议地块含申请人持有的林权证五个湾子中的第一个湾子的部分林地,因现地貌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原贯穿流经争议地块的河道业已改道,故依据调查及勘验笔录等书证认定申请人第一个湾子林地的具体位置在争议地块东侧(见附图一)。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金政发[2015]168号《关于刘吉业与徐国全土地、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及决定事项表述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变更决定如下:一、以原南北向贯穿流经争议地块河道为界,申请人林地在该地块东侧,面积为0.48亩,南距土坎11米,东至河道,北距东西向道路3米,西至原河道(见附图二阴影部分)。以上地块在2848号林权证范围之内,申请人享有林地使用权。二、以原南北向贯穿流经争议地块河道为界,河道及西侧争议地块为罗洛沟村一组所有。原告诉称,争议林地地块位于金厂沟梁镇罗洛沟村黄花山沟,此林地内有五个湾子,争议林地属于第一个湾子。原告提供的证据航拍图可以证明原告林地的具体情况。1980年,当时大队将该五个湾子退还给原告父亲刘振锋。村委会于1980年为原告出具了证明,证明中小队队长及代表都有签字。自1980年至今,原告家一直正常经营这五个湾子的林地。1984年,原告办理了林权证,争议的1.77亩地包含在第一个湾子林地面积之内。被告复议决定未进行调查,而是根据敖汉旗金厂沟梁镇政府的168号处理决定作出。168号处理决定仅凭王付与徐国全签订的土地互换合同认定争议林地中有0.34亩属王付原承包的土地。原告承认,在原告的林地坎上有王付的1亩土地(即横头地,沟坎子有两米多深),但与争议地块无任何关系。徐国全称其用“老婆沟”的0.5亩与王付互换的0.5亩土地,王付的承包地块中并没有这0.5亩土地。另外,徐国全占用该宗地后,将原告树木偷放并推平土地。本来徐国全占有的0.34亩属原告林地范围之内,被告故意将该宗地分为两块,认定原告仅0.48亩,徐国全0.34亩,两块地中间的面积确定为8米宽的通行道路和回牛地等。故敖政复决字[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撤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林权证,证明争议地块的位置及四至。2、退树合同两份,证明1980年原告的父亲刘振锋已经取得了五个湾子的林权,其中第一个湾子林权全部归刘振锋享有,原告通过继承方式取得。3、航拍图,证明石匠沟的现状,图中031号标注的面积范围就是原告林权的面积范围。4、承包土地地块界定明细表,证明王付承包地块中没有“黄花沟”这一地块。5、敖汉旗人民法院(2014)敖民初字第1411号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图,证明涉案土地被徐国全占有。被告敖汉旗人民政府辩称,答辩人对涉案地进行了调查,结合金厂沟梁镇政府提交的调查笔录,书面还原了涉案地块地貌,即地块中间原有河道经过,河道西侧为罗洛沟村一组所有,原告为五组村民,其林权证不可能涵盖一组土地。复议决定未将原河道西侧土地确认给徐国全使用,而是确认给罗洛沟村一组所有,原告称答辩人将涉案地块分为两块,认定其有0.48亩、徐国全占有0.34亩,显然错误。地块中8米宽的土地未认定为原告所称的“通行道路和回牛地”,而是认定为河道。原告虽持有林权证,但河道及河道以西地块并不在原告林权证范围内。故敖政复决字[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敖汉旗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金政发〔2015〕168号处理决定、复议申请书、刘吉业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刘吉业是行政复议案件适格主体。第二组: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答辩书、延期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审理并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第三组:原告申请确权的申请书、金厂沟梁镇政府出具的送达回证、原告与徐国全的户籍信息,证明金厂沟梁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对林地确权案件进行了调查处理并作出处理决定。第四组:调查笔录、裁定书、明细表、换地合同、林权证,证明刘吉业的林权证在涉案地块只涵盖了原河道东侧的地块,具体以复议决定书的附图为准。第三人敖汉旗金厂沟梁镇人民政府述称,原告之父的林权证系1984年取得,至今地貌发生较大变化,林权证记载四至不是十分清晰,镇政府对争议地块是否在其林权证范围内进行认定符合法律规定。通过对现场地块勘查及对石匠沟村民询问,可以认定原告之父只分得原河道东侧的地块,原河道西侧的地块不在其林权证范围内。敖政复决字[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第三人敖汉旗金厂沟梁镇人民政府未提交证据。第三人徐国全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敖汉旗人民政府综合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林权证范围未涵盖原河道西侧,第三人徐国全占有涉案地是事实,但不能证明涉案地是原告的。第三人金厂沟梁镇人民政府质证认为,证据1林权证四至不清,根据实际测量,五个湾子林地超过四亩地,林权证上载明的地块不包括争议地块。对证据2两份退树合同本身没有异议,但合同中也不包括争议地块。证据3航拍图不能证明原告的林地就是那个位置。证据4明细表中虽没有标注“黄花沟”地块,但王付与徐国全换地是事实,换地合同盖有村委会公章。证据5判决书已经没有法律效力,应以最后的终审判决为准;现场勘查图是法庭工作人员个人绘制,没有法律效力。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敖汉旗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可以证明刘吉业具有申请复议主体资格,但168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明程序上合法的证据无异议,对6号复议决定书的决定内容有异议,没有认真调查,应予以撤销。对第三组证据本身没有异议。第四组证据,对民事裁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徐国全的调查笔录有异议,换的地并不是王付的地,而是换成了原告的林地。对王玉军、刘贵、王金仓、王久经的调查笔录有异议,与徐国全具有近亲属关系,其证言真实性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罗德奎的调查笔录有异议,他是二组村民,不知道一、五组的土地状况,也不知道原告与徐国全争议土地的状况。对丁桂敏的调查笔录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徐国全与王付之间换地,但没有签订书面换地合同,且换地位置是在刘吉业的林地范围内。对刘吉业的调查笔录没有异议。对刘吉业的林权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承包地块界定明细表真实性无异议,能确定王付承包土地无“黄花沟”地块,其与徐国全所换的黄花沟的地块实际处分的是刘吉业林地。对换地合同真实性有异议,根据王付妻子丁桂敏的笔录,可以证明双方没有签署换地合同,合同是伪造的。根据王付的承包合同明细表可以看出,承包合同本范围内不包括黄花沟这一地块。第三人金厂沟梁镇人民政府对被告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调查笔录中被调查人所述内容的真实性,因被调查人未出庭作证,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其他证据本身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争议地块位于罗洛沟村黄花山沟,约1.77亩。2012年,第三人徐国全与案外人王付约定换地,约定王付将位于黄花山沟的半亩地与徐国全位于老婆沟湾子的半亩地互换。徐国全耕种后,将该半亩地进行扩展并将涉案地内河道铺平将河道另行改道,由此与原告引发纠纷。原告称王付与徐国全所换的地及徐国全进行扩展的部分共计1.77亩地全在原告之父刘振锋(已去世)林权证中��称为“黄花山沟”地块中的第一个湾子之内。另查明,1984年,原告之父取得字第2848号林权证。证内“黄花山沟”地块标注四至为东至地边、南至河边、西至地边、北至坡,面积4亩,备注:五个湾子。同时查明,原告通过继承方式取得该林权。再查明,纠纷发生后,原告以徐国全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退还林地,本院作出(2015)赤民三终字第88号生效裁定,以“本案属土地权属争议,应由政府处理,不属民事诉讼范围”为由,��回原告起诉。原告申请确权,2015年10月15日,敖汉旗金厂沟梁镇人民政府作出金政发〔2015〕168号处理决定,内容是:经调查查明,1、现争议地块西侧有耕地属实,面积约3分左右。2、该地块西部、南部确实有大荒土坡,属于原罗洛沟一、二组回牛地。3、该地块南部大荒坡下为该地块北沟往南流水河道。4、该地块北面为东西方向通行道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及《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决定:一、申请人刘吉业林地在该地块东侧,为0.48亩(长22米,宽14.5米),该地块南离沟坎11米,其中4.5米归为原罗洛沟一、二组回牛地,6.5米为河道归集体所有,北边距离东西走向道路3米归集体所有,西面为河道,东面和原有林地相连接,具体坐标点图附后。二、该地块西侧为被申请人徐国全耕种地块(原王付经营),共0.34亩,具体坐标点图附后。三、该争议地块南侧从现在沟坎往北测量4.5米处为原罗洛沟一、二组回牛地,归原罗洛沟一、二组集体所有。四、申请人刘吉业林地与被申请人徐国全耕地中间8米为原来河道,归集体所有。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请复议,被告作出敖政复决字[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被申请人金厂沟梁镇政府作出的金政发[2015]168号《关于刘吉业与徐国全土地、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及决定事项表述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变更决定如下:一、以原南北向贯穿流经争议地块河道为界,申请人林地在该地块东侧,面积���0.48亩,南距土坎11米,东至河道,北距东西向道路3米,西至原河道(见附图二阴影部分)。以上地块在2848号林权证范围之内,申请人享有林地使用权。二、以原南北向贯穿流经争议地块河道为界,河道及西侧争议地块为罗洛沟村一组所有。原告仍不服,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敖汉旗人民政府作出的敖政复决字[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根据现有证据材料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认可,可以认定涉案1.77亩地内原来曾有河道,被告确权是以原河道为界限,认定“河道东侧0.48亩为原告林地,河道及西侧地块为罗洛沟村一组所有”,由此看,河道的宽度以及河道方位对认定原告及其��权利人的土地面积有影响,而针对河道宽度,被告提交的调查笔录中,被调查人所述的宽度与被告确权决定附图所确定的宽度不一致,对河道的方位原告亦有异议,被告亦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原河道的方位即是其认定的方位。同时,确权时把争议的部分地块确给罗洛沟村一组所有,但确权决定书中并没有罗洛沟村一组参与主张陈述的内容,且确权过程中亦没有罗洛沟村一组参与确权并陈述事实的过程。故被告的确权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敖汉旗人民政府作出的敖政复决字[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被告敖汉旗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的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邮寄费60元,由原告、被告、二第三人各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海 梅审 判 员  刘淑波人民陪审员  丁玉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苏 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