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4民初1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韩丽与梁建江、张业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丽,梁建江,张业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4民初1347号原告:韩丽,女,199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梁建江,男,1969年5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张业广,男,成年,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原告韩丽诉被告梁建江、张业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业广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韩丽、被告梁建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丽诉称:2015年10月7日18时38分,梁建江驾驶车牌号为京PXX**小型客车,行驶至全椒县城丽阳兰亭路段时,与韩丽驾驶的电动车碰撞,致韩丽受伤。韩丽被送往全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梁建江支付了全部医药费。本起事故责任经全椒县交管大队认定,梁建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丽无责任。据查,张业广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在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梁建江除支付全部医药费外,其他损失未予赔偿,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其夜宵食材、服装费800元,护理费150元/天×7天=1050元,营养费20天×50元/天=1000元,误工费35天×120元/天=4200元,共计70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梁建江辩称:我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我垫付了原告全部医药费3000-4000元(已在保险公司理赔)。我驾驶的京PXXX**小型客车是我本人所有,我和张业广互换车子。该车在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18时38分,梁建江驾驶车牌号为京PXXX**小型客车,行驶至全椒县城丽阳兰亭路段时,与韩丽驾驶的电动车碰撞,致韩丽受伤,两车损坏。事发后,韩丽被送至全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外伤。韩丽住院5天,全部医疗费由梁建江支付(约4000元)。出院医嘱:注意营养,建议休息1个月。事故责任经全椒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梁建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梁建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丽无责任。另查明,京PXXX**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张业广,梁建江是实际所有人和驾驶人,该车在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前,韩丽与其父母一起经营面点小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韩丽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全椒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张业广行驶证和梁建江驾驶证复印件、全椒县襄河镇某某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交强险保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遭受的损失。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事故责任经全椒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梁建江负事故全部责任,韩丽无责任。事故双方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院确定韩丽的各项损失为:1、护理费,护理期根据住院天数确定为5天,护理费标准参照上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521.80元(5天×38091元/年÷365天);2、营养费,营养期根据住院天数确定为5天,计算为150元(5天×30元/天);3、误工费,误工期根据住院天数和出院医嘱确定为35天,根据韩丽的从业性质,其误工费标准可以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餐饮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计算为2843.40元(35天×29652元/年÷365天)。以上合计3515.20元。原告主张夜宵食材、服装损失800元,因事故责任认定书对此没有记载,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原告这一主张不予认定和支持。本案肇事车辆京PXXX**小型客车在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韩丽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因梁建江负事故全部责任,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韩丽各项损失3515.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丽各项损失3515.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韩丽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月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