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浉民初字第1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潘继宽与杨学平、温圣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继宽,杨学平,温圣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浉民初字第1233号原告潘继宽,男,汉族,1969年2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潘继业,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段金凯,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学平,男,汉族,1980年1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温圣银,男,1973年10月24日出生,特别授权。被告温圣银,男,1973年10月24日出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冯雪松,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潘继宽诉被告杨学平、温圣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继宽及其委托代理人段金凯、被告杨学平的委托代理人温圣银、被告温圣银、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冯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继宽诉称,2014年6月23日,原告驾驶轻骑两轮摩托车行驶至312国道和孝营中石化加油站路段时,被被告杨学平雇请的司机王高峰驾驶的豫S×××××号东风牌货车撞伤,后被送至解放军154中心医院抢救治疗,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15000余元。2014年7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额面部皮肤开放性外伤。事故发生后,经信阳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高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系为九级。肇事车辆豫S×××××号货车在第三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生活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9927.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申请追加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也是被保险人温圣银为本案共同被告。被告温圣银辩称,我垫付了3万元,交给了交警队,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后应当返还给我。被告信阳中华联合财险辩称,1、核实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合法有效后,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交强险分项赔偿,超出每项限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不承担侵权责任,只承担合同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及其他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被告温圣银雇请的司机王高峰驾驶豫S×××××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312国道和孝营中石化加油站东侧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潘继宽驾驶的豫S×××××号轻骑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致原告潘继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23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浉河公交认字(2014)第2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高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潘继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附近的一五四医院进行救治,住院31天,支付医疗费共计15750.96元。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额面部皮肤开放性外伤。出院证载明:1、按时服药;2、保持伤口处清洁,卧床休息,右膝关节继续支具外固定,伤后4周、6周、8周、12周时复查右膝关节X线片,根据骨折的愈合情况决定下床时间、负重量及功能锻炼;3、全休4个月,不适随诊。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经原告委托,于2015年4月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潘继宽构成九级伤残。诉讼过程中,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对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书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经法定程序,由本院委托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该所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潘继宽伤残等级为X级。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豫S×××××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温圣银在交警队交3万元押金,已全部由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支取。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高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事实与理由成立,但请求赔偿数额不尽合理,应予调整。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及相关证据,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的规定,关于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其计算标准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交相关工作证明及工资标准,因原告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69.59元/天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283天。关于护理费,应按上年度河南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关于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2000元的诉请过高,酌定6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伤残程度应以本院委托鉴定的伤残等级为准,计算标准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计算。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公安交警部门对双方的责任认定,酌定5000元。关于鉴定费,是实际发生的费用,酌定700元。关于财产损失费,原告诉请560元与其提交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一致,予以支持。综上,确认原告潘继宽的各项损失范围如下:1、医疗费15750.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31天×50元/天);3、营养费620元(31天×20元/天);4、误工费19693.97元(69.59元/天×283天);5、护理费2418元(31天×78元/天);6、交通费600元;7、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0元×20年×10%);8、车辆财产损失56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700元。以上1—9项合计65025.13元,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5025.1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潘继宽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5025.13元(其中3万元予以扣除,返还给被告温圣银)。二、被告温圣银承担本案鉴定费700元。三、驳回原告潘继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600元,由被告温圣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虎人民陪审员 梅金华人民陪审员 余 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丹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