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33民初7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张某与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33民初700号原告张某。被告程某。委托代理人孟媛,赵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连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2年农历十一月十六举行婚礼。因两人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原、被告性格上有很大差异,感情不和,还带有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确实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程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长,并在原、被告有了一定感情基础后才结婚,婚后原、被告的感情很好,被告对原告疼爱有加,从来没有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11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原告称婚前双方了解不深,婚后因为和被告没有共同语言,有时还有家庭暴力行为,导致感情不和。被告对原告的说法否认,并称婚前双方了解较深,婚后感情也很好,从来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也不存在感情不和的情况。因夫妻矛盾双方于2016年正月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于xxxx年xx月xx日生一男孩,取名程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再查明,双方没有财产纠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一段时间后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半年多之后双方才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应当认为双方在婚前有比较深刻的了解,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婚姻基础较好。在婚后的夫妻共同生活中,虽然双方也闹些矛盾,但从双方婚后共同生活三年的事实分析,应当认为双方已建立了较为稳固的夫妻感情。原告称被告存在家庭暴力行为,被告否认,原告负有举证责任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原告的此项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考虑到双方分居时间很短,被告不同意离婚并表示了强烈的和好愿望,且婚生小孩尚幼,正需要父母的精心呵护与照料,双方以不离婚为宜。只要夫妻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交流,避免产生误解,增进相互谅解,共同处理好家庭内部矛盾,为建立和睦家庭共同努力,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连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弋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