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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张慧英与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杨瑞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慧英,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杨瑞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初183号原告张慧英,女,198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天铁热轧板有限公司家属工,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赵焕平,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万国(原告张慧英之夫),1970年6月3日出生,汉族,天津天铁冶金集团有限公司炼钢厂工人,住址同上。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新市北路368号金石工业园创新大夏一层西侧。负责人田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铮,男,197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被告杨瑞军,男,198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涉县。委托代理人杨景明(被告杨瑞军之父),196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天津天铁冶金集团有限公司石灰石矿工人,住址同上。原告张慧英与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杨瑞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慧英及其代理人赵焕平、赵万国,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及其代理人杨铮,被告杨瑞军及其代理人杨景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慧英诉称,2015年9月2日17时50分许,被告杨瑞军驾驶冀D×××××号东风雪铁龙轿车,车内乘坐杨鑫浩,沿天铁集团厂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厂西公路与厂部公路交口300米处时,遇李强驾驶的冀D×××××号长城轿车沿厂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车内乘坐张慧英、刘俊兰、杜树芳。被告杨瑞军驾驶车辆驶入道路左侧与李强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杨瑞军、李强、杨鑫浩、张慧英、刘俊兰、杜树芳六人不同程度受伤以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杨瑞军弃车离开现场。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慧英在天津铁厂职工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天数90天(从2015年9月2日-2015年12月1日),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铁城分局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瑞军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慧英、李强、杨鑫浩、刘俊兰、杜树芳等五人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杨瑞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期内。故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该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瑞军予以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932.08元,其中医疗费用9619.84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713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营养费589.60元、交通费1260元、复印费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二被告给付第二次手术费用;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及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对原告的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杨瑞军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及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均没有异议。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赔偿,剩下的合理部分,同意赔偿。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失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合理的愿意负担,不合理的不愿意负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17时50分许,被告杨瑞军驾驶冀D×××××号东风雪铁龙轿车,沿天铁集团厂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厂西公路与厂部公路交口300米处时,遇李强驾驶的冀D×××××号长城轿车沿厂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车内乘坐张慧英、刘俊兰、杜树芳。被告杨瑞军驾驶车辆驶入道路左侧与李强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张慧英、被告杨瑞军及李强、杨鑫浩、刘俊兰、杜树芳六人不同程度受伤以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杨瑞军弃车离开现场。原告张慧英经天津铁厂职工医院诊断:1.左眼球钝伤,结膜下出血;2.左侧面部软组织戳伤;3.左眼眶内壁及下壁骨折;4.左眼球凹陷;5.外伤后头痛头晕。原告张慧英实际住院治疗27天(从2015年9月2日-2015年9月28日)。在住院期间,被告杨瑞军已给付原告张慧英1000元。该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铁城分局交警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瑞军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慧英及李强、杨鑫浩、刘俊兰、杜树芳等五人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被告杨瑞军冀D×××××号东风雪铁龙轿车,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投保期限为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10月17日,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均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慧英的经济损失分述如下: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9619.84元,并提交了河北省医疗门诊、住院收费票据12页、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3页、住院病历27页的证据。二被告质证认为,对河北省医疗门诊、住院收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住院病历有异议,根据住院病历体温表显示,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为27天(2015年9月2日-2015年9月28日),多出来的住院天数为挂床,不应计算在住院时间内。经审查,根据住院病历体温表记载及原告提交的天津铁厂职工医院2015年9月28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实际住院时间确为27天(2015年9月2日-2015年9月28日),其他住院时间所发生的住院费用共计2194.50元,即:住院费2575元÷90天×(90天-27天)=1802.50元,冷暖费290元÷90天×(90天-27天)=203元,护理费270元÷90天×(90天-27天)=189元,应予扣除。原告的医疗费应认定为7425.34元(9619.84元-2194.5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7132.64元,并提交了天铁热轧板有限公司人力资源科证明一份的证据。二被告质证认为,只认可原告住院27天的误工费。经审查,因原告实际住院27天,根据天铁热轧板有限公司人力资源科证明,原告2015年9月全勤应发工资1878元,实发工资315.48元,扣发工资1562.52元。原告的误工费应认定为1406.27元(1562.52元÷30天×27天)。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7200元,并提交了原告张慧英与护理人员张书苗的《协议》一份,张书苗的收据一份的证据。二被告质证不予认可,第一,护理人员没有护理资质,并且双方签订的《协议》没有书写日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二,护理期限认可原告实际住院27天,按照河北省城镇标准每天60元计算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病情及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的实际情况,依法参照天津市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33882元确定护理费。原告的护理费应认定为2506.34元(33882元÷365天×27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000元,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90天。二被告认为应按河北省的标准每天50元计算27天。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依法参照天津市2015年度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认定为2700元(100元×27天×1��)。营养费,原告主张589.60元,并提交了收据三张,阳光超市天铁店票据两张的证据。二被告质证认为,根据原告住院病历和医嘱,没有要求原告加强营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是正规发票,且没有注明使用人和用途,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同意承担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病情及其实际住院时间,酌情认定营养费为30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1260元,并提交了通用定额发票8页的证据,证明原告去邢台眼科医院三次、去邯郸第三医院和河北省眼科医院各一次。二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通用定额发票为连号票据,有2014年的作废票据,但认可交通费300元。本院根据原告在本地住院治疗以及多次到外地就医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复印费,原告主张130元,并提交了收款收据一张的证据,证明用于复印证据和卷宗材料的费用。二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收款���据不是正式发票,出票单位与复印没有关系,不予承担。经审查,原告主张的复印费,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依法不予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因其眼部受伤缝合四针后,遗留疤痕,影响美观。二被告对其眼部受伤遗留疤痕没有异议,但不同意赔偿。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眼部受伤遗留疤痕的实际情况,给原告的生活、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不便和痛苦,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337.9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杨瑞军驾驶车辆驶入道路左侧发生事故后弃车离开现场的违法行为,是形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慧英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杨瑞军驾驶的冀D×××××号东风雪铁龙轿车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已投保交强险,该事故��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请求,应当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当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张慧英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瑞军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慧英请求二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因该项费用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慧英医疗费7425.34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74.66元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慧英误工费1406.27元、护理费2506.3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8912.61元,以上共计18912.61元;二、被告杨瑞军赔偿原告张慧英住院伙食补助费425.34元,扣除已给付的1000元,原告张慧英返还被告杨瑞军574.66元;三、驳回原告张慧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杨瑞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伟代理审判员  李立华人民陪审员  李素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兵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