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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223民初10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互助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223民初1050号原告李某,女,1987年7月7日出生,汉族,职员。被告陈某甲,男,198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民警。委托代理人祁文潮,青海佑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宗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祁文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13年9月9日在互助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2014年6月25日生育女孩陈李某乙。婚后被告以工作为借口经常不回家,没有尽到照顾家庭的责任。而且被告有外遇。在共同生活中我们有争吵的现象。2014年10月,双方为孩子看电视而吵架。2015年5月,我们各自外出旅行调整心情,在此期间被告从未和我主动联系。2015年8月14日,被告向单位提交辞职报告,在家中留了两封信后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及存款。我的婚陪财产有冰箱1台、洗衣机1台、沙发1套、茶几1件、电视柜1件、大衣柜1件、餐桌椅1套。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女孩,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50元,婚陪财产归我所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某甲承认原告所述事实,但称离家出走是因为经济收入不高,想出去创业。经济紧张是因为近年来我父亲生病需要治疗。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及存款。共同债务有8万元,是我和我父亲治病所借。现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女孩,放弃抚养费,偿还共同债务,婚陪财产归原告所有。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原、被告经人介绍在互助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4年6月25日生育女儿陈李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与他人关系暧昧,双方为此有争吵的现象。2014年10月,双方为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8月15日,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及存款。共同债务26000元。原告婚陪财产冰箱1台、洗衣机1台、沙发1套、茶几1件、电视柜1件、大衣柜1件、餐桌椅1套。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女孩,被告给付抚养费每月1250元,婚陪财产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女孩,放弃抚养费,偿还共同债务,婚陪财产归原告所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双方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被告书写的书信、证人刘生俊、解统寿、李峰、王和平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核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与他人关系暧昧,双方为此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长期外出不归,不顾家庭及子女的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庭审中,双方就离婚及婚陪财产、共同债务偿还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定。女孩现随原告共同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第7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提出离婚,被告陈某甲同意,应予准许;二、女孩陈李某乙由原告李某负责抚养,被告陈某甲从2016年7月1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1094元,于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三、被告陈某甲每月享有一次探视权;四、共同债务26000元由被告陈某甲偿还;五、婚陪财产冰箱1台、洗衣机1台、沙发1套、茶几1件、电视柜1件、大衣柜1件、餐桌椅1套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宗连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美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