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3民初6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付殷江与重庆汀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重庆汀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698号原告付某某,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张少模,重庆金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长明,重庆金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汀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新路218号3栋2单元16-1号,组织机构代码06051243-8。法定代表人张雪玲,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奔月路100号,组织机构代码90320403-9。负责人张廷文,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秋芸,重庆劲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某某与被告重庆汀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汀源设备租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碚支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东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付某某申请伤残等级、续医费鉴定,本案中止审理。司法鉴定结束,本案恢复审理后,又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长明,被告汀源设备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雪玲,被告人保财险北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秋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某诉称,2015年6月23日,原告被中建八局通知到巴南区南泉红旗村七孔坝组被告汀源设备租赁公司塔吊基地卸塔吊时,被被告汀源设备租赁公司塔吊前臂掉下砸伤,经医院诊断为:1、右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小腿上段后外侧及中段前侧皮肤软组织挫伤、擦伤;2、左足背及足底皮肤软组织逆向撕脱伤,距舟关节脱位,关节囊及跗骨间韧带损伤,足背血管、神经、肌腱损伤;3、左足第2、3、4趾根背侧皮肤重度挫裂伤,血管、神经、肌腱断裂伤;4、右肘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住院55天,要求二被告赔偿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4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护理费4400元、误工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15676元、续医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18218元、原告母亲22422元、原告儿子4202元),合计2868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汀源设备租赁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事实属实,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北碚支公司辩称,被告汀源设备租赁公司的起重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属实,但原告受伤系起重车物件掉落所致,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所致,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商业险的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北碚支公司不系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付某某对被告人保财险北碚支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某某平时在重庆浜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从事塔吊的安装和拆卸工作。2015年6月23日,原告付某某在位于重庆市巴南区南泉红旗村七孔坝组,即重庆浜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库房卸塔吊时,被被告汀源设备租赁公司卸塔吊的起重车,因挂钩变形损坏导致钢丝绳脱落、塔吊掉落后砸伤。原告付某某当即被送至重庆红楼医院治疗。原告付某某住院55天,经诊断为:1、右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小腿上段后外侧及中段前侧皮肤软组织挫伤、擦伤;2、左足背及足底皮肤软组织逆向撕脱伤,距舟关节脱位,关节囊及跗骨间韧带损伤,足背血管、神经、肌腱损伤;3、左足第2、3、4趾根背侧皮肤重度挫裂伤,血管、神经、肌腱断裂伤;4、右肘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门诊随访,休息一月;保持伤口清洁,适当的拄拐下地活动,左侧患肢暂不负重;伤口2-3天换药一次,至伤口愈合;出院后1、3、6、9月拍片复查,若术后3月未见骨痂生长,必要时需取出远端锁定加压;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原告付某某产生医疗费94074.11元,输血费440元,合计94514.11元。另查明,2013年3月15日,原告付某某购买了位于重庆市南川区某号住房。原告付某某有被抚养人:父亲付某甲(生于1949年1月21日),母亲张某某(生于1952年6月15日),两人于2010年已投靠子女迁入重庆市忠县某号(城镇)居住生活,共育有三个子女。原告付某某育有一子付某乙,生于1999年3月29日。被告汀源设备租赁公司所有的渝某号汽车起重机在被告人保财险北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险。2016年3月7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出具渝法正[2016]医鉴字第2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付某某左足趾功能完全丧失(双足趾丧失功能50%)属IX(九)级、右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未达25%)属X(十)级伤残;续医费约为人民币9000元。原告付某某要求被告赔偿伤后经济损失未果,遂于2016年1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审理中,被告人保财险北碚支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双方意见分歧,故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报案回执、医疗病历发票、房地产买卖合同、户籍材料、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保财险北碚支公司提交的报案记录、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付某某在卸塔吊的工作中,被被告汀源设备租赁公司负责卸塔吊的起重车,因挂钩变形损坏导致钢丝绳脱落、塔吊掉落后砸伤。原告付某某受伤系被告汀源设备租赁公司的安全生产事故造成,因其在该次事故中无过错,故被告汀源设备租赁公司应承担原告受伤的完全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汀源设备租赁公司的起重车并非在行驶中致原告受伤,本案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故被告人保财险北碚支公司无需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的保险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付某某诉请被告汀源设备租赁公司赔偿其受伤后的经济损失,理由正当,本院对其合理损失应予支持。经审查,结合原告诉请,本院确认原告付某某受伤后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94514.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3、护理费4400元;4、误工费5000元;5、残疾赔偿金105617.4元(25147元/年×20年×21%);6、续医费9000元;7、交通费酌情主张500元;8、精神抚慰金,酌情主张6000元;9、鉴定费12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43504.02元(付某甲:18279元/年×14年×21%÷3=17913.42元,张某某:18279元/年×17年×21%÷3=21752.01元,付某乙:18279元/年×2年×21%÷2=3838.59元),原告付某某以上损失共计271495.53元,均应由被告汀源设备租赁公司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汀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付某某受伤后的各项损失271495.53元。二、驳回原告付某某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逾期支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10元,本院减半收取1305元,由被告重庆汀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已由原告付某某垫付,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本院预收诉讼费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魏 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惠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