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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2民初19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孙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2民初1955号原告:孙某甲。法定代理人:童某。被告:孙某乙。原告孙某甲诉被告孙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收诉后,因调解不成,于同年5月12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周智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4日、6月1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童某,被告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起诉称:原告孙某甲系童某和被告孙某乙的婚生女。2013年3月27日,童某和被告在杭州市上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根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女儿孙某甲由童某抚养,被告孙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被告在发薪次日起五日内每月20日前将抚养费支付到童某指定银行账号,直至原告18周岁为止。协议签订后,从2016年4月至起诉日,童某以短信方式三次提醒被告需按协议约定按时支付抚养费,被告没有回应,更没有主动告知童某不付抚养费的原因,截至原告起诉前,被告拖欠原告抚养费共1200元。原告今年5周岁,已经上幼儿园中班,生活、教育、医疗的各项费用已经大幅度增加,再加上物价不断上涨等因素,按离婚协议的约定,被告每月支付的1200元已经远远不够原告的生活、学习、医疗。为了能给原告更好的教育和生活条件,故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为每月4000元。按照被告银行工作的年收入情况,被告完全有能力支付。另,按照离婚协议上约定,被告履行探望权每月不少于二次,协议签订至今,除了原告身体、外出等原因不能安排被告行使探望权以外,被告在探望权执行中欠遵守约定,在约定探望日前,童某以短信或电话方式提醒被告履行该探望义务,被告不作回应,日后又无理由的经常怒责童某故意不让被告行使探望权,不仅不体谅童某独自带女的艰辛,还经常以攻击性言辞侮辱童某,无数次以不付抚养费为由威胁童某,故为了原告的健康成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增加抚养费至每月4000元;2、被告支付2016年4月拖欠原告的抚养费1200元,从2016年5月开始每月增加至4000元,支付到原告18周岁止,为了保障原告日后的生活,每月支付的抚养费要求法院强制扣划,以督促被告按时支付抚养费。被告孙某乙答辩称:1、原告称被告2016年4月拖欠原告抚养费1200元与事实不符。从离婚至今,每次被告提出要求带女儿时,童某都会以各种理由进行推拖拒绝,使被告减少探望次数。2016年4月是原告生日的月份,被告家庭每年都会给原告过生日,而在今年4月被告提出要求带原告出来过生日时,童某以这个月都没有空为由进行拒绝,并且被告的父母也因希望给孙女过生日,而向童某提出给孙女过生日,也被童某拒绝。自离婚至今年3月,每个月的抚养费都按时打入童某指定账号内,而这次因童某拒绝被告带原告过生日,被告无奈之下,只能以抚养费为筹码,而童某在4月30日答应被告带女儿出来后,被告于第二天就将抚养费打入童某指定账号。2、原告要求抚养费增至每月4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与童某原系同一家银行工作,因童某原因迫使被告到了现在的银行工作,收入和福利都比原先减少,现每月工资收入5000元,而根据法律规定抚养费按每月固定收入的20%至30%给付,被告已不是按最低标准给付了;每次带原告出来,都需要不少的开支,因为原告希望被告一家人一起出去玩,基本在外面用餐,还不时给原告买东西,故在抚养费之外还在原告身上有许多开支;在原告参加少儿医保的情况下,××少儿医保可以报销40%,而童某的单位因为有保险,剩余60%医疗费还能报85%,故认为医疗费只是很少的开支;现被告的母亲患癌症,××和治疗上花费了几十万元,而近日被告母亲在去医院复查时,又查出其他部位有不好的现象,后期的治疗费用需要一大笔的资金。被告的父母都是企业普通工人,现已退休,母亲每月退休工资只有2000余元,而被告作为儿子必须承担赡养母亲的责任,希望法院考虑被告现在的经济条件,给予适当的减免,减轻其沉重的经济负担。3、被告就探望问题经常与童某进行短信上的沟通,而童某经常侮辱被告及被告家人,并说被告母亲患癌症是报应,童某打印出来的短信系因被告受到其侮辱才进行的反击。4、童某称被告没有履行一个做父亲的责任不是事实。每一次被告得知原告生病时,都会去医院探望原告,不管有多晚,包括上次原告住院,被告因为刚换到小银行工作,每天工作至晚上8、9点,但还是坚持每天下班后直接跑去医院探望原告,并且当原告提出医院的盒饭不想吃时,都会打包番茄鸡蛋面不放味精,给原告吃,然后再回家吃晚饭。综上,现被告收入减少,××,家庭出现了变故,请求法院做出公平、公正的判决。原告孙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票据,证明为了给原告更好的学习环境,学费及其他未列明的款项合计支出约8000元的事实;2、杭州市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款对账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每月需归还房贷5300元的事实;3、证明,证明被告的收入水平;4、病例资料,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的父母无力帮助抚养原告的事实;5、××例、收费票据、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汇总清单,证明原告体质较差,医疗费数额很大,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一人承担的事实;6、××保险工作的通知,证明被告母亲所用的药物最低60%是纳入医保的事实;7、杭州市医药商品标价签,证明被告所称的其母亲使用的药物从27000余元降价到19000余元的事实;8、短信记录,证明被告经常无理的侮辱原告法定代理人,且基本不太主动的接送原告的事实;9、离婚协议书,证明离婚已经快3年,关于原告的接送问题争吵不断,被告未履行每月接送2次的义务的事实;10、工资清单,证明被告4月份未付抚养费的事实。被告孙某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1、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活期历史明细清单,证明3年来被告一直按时支付抚养费的事实;12、诊断证明书、检查诊断报告单、会诊单、收费票据,证明被告母亲身患癌症的事实;13、杭州市离退休人员养老待遇发放清单,证明被告母亲退休工资每月1000元至2000元左右的事实;14、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赫赛汀药物需花费22774元的事实;15、收入证明、工资清单,证明被告的工资收入。庭审中,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进行了质证,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孙某乙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法定代理人单位每年可以报销400元;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法定代理人每月公积金有4500元左右,工资5900元左右,还房贷不成问题;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认为被告自身实际收入每月只有5000余元;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但认为没有有效的证明,××,且没有医药费凭证;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中有大部分可以由少儿医保和原告法定代理人单位报销,实际上只需付出10%不到的费用;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0000元以上的费用才能报销70%,不是全部费用报销70%;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母亲不仅仅需要这个药品,还需要很多其他治疗的费用;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回复是因为原告法定代理人先侮辱被告母亲,而非被告主动的侮辱原告法定代理人,关于接送,是因为原告法定代理人不让被告接送原告,甚至要求被告保证原告不生病才可以去接送;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因为原告法定代理人以各种原因不让被告接送小孩才和原告法定代理人争吵不断;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3年来都按时支付抚养费,因为2016年4月系原告生日,原告法定代理人不让被告接送原告,才未支付当月抚养费。原告孙某甲对证据11、1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费票据上显示自己承担的部分数额是不大的;对证据14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药物已经降价了,且超过20000元医保就承担60%;对证据15有异议,认为办公室开具的证明上月收入5500元,包括了应当自行缴纳的社保和公积金,被告实际拿到手应当是3900余元,而工资清单上被告实际的收入是5300元,说明被告单位故意保护自己的员工,且这仅仅是工资的部分,不能证明是全部收入,被告账户上有400000元到700000元不等的金额,说明被告有很强的经济能力支付原告的抚养费。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作如下认证:对证据1、2、4、5、10-14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对象结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予以认定;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证据3不能证明其证明对象,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7结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予以认定;证据9、15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孙某乙与童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即原告孙某甲。2013年3月27日,被告孙某乙与童某经登记离婚,双方达成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孙某甲由童某抚养,被告孙某乙自协议生效后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含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及其他费用)直至女儿年满18周岁,被告于每月20日前将抚养费打入女方的银行账号内。被告已付清至2016年5月(含5月)的抚养费。后双方因抚养费数额发生纠纷,遂成诉讼。另查明,被告孙某乙系独生子女,其母亲樊娟娟被诊断为乳腺癌。南京银行杭州分行于2016年5月25日出具收入证明一份,载明被告孙某乙系其公司员工,月工资5517元(含社保个人缴纳715.48元,公积金个人缴纳813元)。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原告系被告孙某乙与童某的婚生子女,原、被告之间的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被告的离婚而消除。离婚后,被告孙某乙应负担原告必要的生活费、教育费、医药费的一部分。被告孙某乙与童某在离婚协议中就上述生活费、医药费、教育费负担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但考虑原告随年龄增长,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有所增加,同时目前杭州市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比被告孙某乙与童某离婚时已经有大幅度增长,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及离婚协议的约定等因素,酌情作以下调整:自2016年6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月,被告仍按照其与童某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标准即每月1200元支付抚养费(含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自本判决生效次月起,被告应按照每月1500元支付抚养费(含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4000元/月支付抚养费,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乙按每月12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孙某甲自2016年6月(含6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月(含当月)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孙某乙按每月15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孙某甲自本判决生效次月至原告孙某甲十八周岁止的抚养费,自本判决生效次月起,被告孙某乙于每月25日之前支付当月的抚养费;三、驳回原告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孙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孙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周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