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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执终17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莫中成与王秀军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莫中成,王秀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4执终1728号申请执行人莫中成。被执行人王秀军。案由:劳务合同纠纷申请执行人莫中成与被执行人王秀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做出的(2015)武民一初字第643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调解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执行被执行人给付执行款562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证券等登记信息,其名下的津J×××××号汽车本院已经查封,查封期间:2016年6月15日至2018年6月14日,暂未查找到该车具体下落。被执行人名下的京Q×××××号、京G×××××号汽车申请人暂不要求查封及处置。以上事实,有谈话笔录、调查材料等有关证据佐证。现被执行人名下目前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书面向本院提出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津0114执1728号执行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上述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依法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程学江审判员  王建忠审判员  任树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付国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