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24民初9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原告郭宝伟与被告范君华、陈健、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宝伟,范君华,陈健,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4民初944号原告郭宝伟,女,现住址辽宁省法库县。被告范君华,男,住址辽宁省法库县。被告陈健,女,住址辽宁省法库县。委托代理人范君华,男,住址辽宁省法库县。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555309423J,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10号25层(01-10室)。负责人郑影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桂梅,系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宝伟与被告范君华、陈健、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永强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宝伟与被告范君华、陈健的委托代理人范君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桂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宝伟诉称,2015年8月20日17时55分,被告范君华驾驶被告陈健所有的辽A91Y**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法库县南街老计量局门前,由于被告范君华驾驶措施不当驶入公路右侧,将前方的行人原告郭宝伟撞伤,住院治疗123天。该交通事故经法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范君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陈健的辽A91Y**号小型轿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5年3月22日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被评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44,668.09元。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44,668.09元(其中包含被告范君华垫付10,000.00元),在法库县中心医院住院期间被告范君华垫付医疗费1,284.30元,救护费300.00元、购血费35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3,675.04元(96.24元/天×2人×123天)、出院后护理费8,661.60元(96.24元/天×1人×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0.00元(100.00元/天×123天)、交通费2000.00元、误工费59,216.00元(283.30元/天×209天)、鉴定费1,170.00元,残疾赔偿金139,593.60元(29,082.00元/年×20年×24%),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0元、被扶养人分别是父亲郭文生、母亲周玉珍,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24,624.00元(6年×1,641.60元+9年×1641.60元),孩子陈昊的抚养费20,000.00元,病志复印费66.5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范君华辩称,原告在法库县中心医院治疗时我垫付过医疗费1,284.30元。原告在铁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期间我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此事故是在保险期限内,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及不计免赔。被告陈健辩称,与被告范君华意见一致。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此事故是在保险期限内,此标的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及不计免赔。对间接损失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的护理费按二人计算,按123天计算有异议,原告的一级护理是5天,要求按二级护理及一级护理天数计算护理费。一级护理是二人,二级护理是一人,原告全部按二人计算护理费不真实。对于原告出院后护理费应该有医院出具的证明。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17时55分,被告范君华驾驶被告陈健所有的辽A91Y**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法库县南街老计量局门前,由于被告范君华驾驶措施不当驶入公路右侧,将前方的行人原告郭宝伟撞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沈阳市交通警察支队法库大队出具14755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君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宝伟受伤后在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20日入院,于2015年12月21日出院,住院123天,经诊断:“创伤失血性休克、肝破裂、右侧7-11肋骨骨折、右侧血胸、右肾挫裂伤、右肾上腺挫伤、右大腿软组织挫伤”,支出医疗费46,050.49元。住院期间Ⅰ级护理5天、Ⅱ级护理118天,出院医嘱:1、住院期间2人护理;2、继续增加营养,病情变化随诊;3、出院后继续休养3个月。休养期间1人陪护;4、病情变化随诊。原告的伤情经法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6年3月22日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辽大司鉴[2016]法医临鉴字第045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郭宝伟左第7-11肋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肝破裂(手术部分切除)评定为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170.00元。又查明,肇事车辆辽A91Y**号小型轿车系被告陈健所有,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18日至2016年8月17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被告范君华为原告郭宝伟垫付医疗费11,283.30元。再查明,原告郭宝伟母亲周玉珍(1943年12月19日出生)需要抚养,周玉珍共有三名子女,分别为郭宝军、郭宝伟、郭家宝。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铁煤集团总医院门诊病志、住院病案、铁煤集团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4张、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及费用清单、病志复印费收据、救护费(救护车)票据、房屋所有权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法库县大孤家子国营农场证明、辽大司鉴[2016]法医临鉴字第0458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互助金往来结算票据、营业执照、证明及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交通费票据,对郭宝伟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范君华违规驾驶车辆,根据公安机关认定范君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于事故责任,根据事故发生过程,本院对沈阳市交通警察支队法库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及不计免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其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比例赔付,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范君华、陈健、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进行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郭宝伟的医疗费为46,050.49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住院伙食补助标准按100.00元/天计算,符合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确定。结合实际住院天数,计12,300.00元(100.00元/天×123天)。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原告从销售工作,原告误工费可参照2015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批发和零售业标准确定原告误工费为每天121.12元,误工天数为213天,误工费为25,798.56元(121.12元/天×213天)。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要求按照96.24元/天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住院期间Ⅰ级护理5天、Ⅱ级护理118天,护理费为12,318.72元(96.24元/天/人×5天×2人+96.24元/天/人×118天×1人)。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居住在城镇,伤残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9,082.00元计算。原告郭宝伟生于1974年8月30日,应按20年计算,原告所受伤构成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伤残系数应为23%,计为133,777.20元(29,082.00元/年×20年×23%)。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周玉珍,抚养年限为8年,抚养义务人为3人,抚养费支付数额为12,585.60元(20,520.00元/年÷3人×8年×23%),合计12,585.60元计算在伤残赔偿金项下。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这对原告的身体及精神都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故结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00元。关于鉴定费1,170.00元,系原告郭宝伟为查明伤情的损害程度所支付的合理、必需费用,且系解决案件实体问题的必要支出,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本案实际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为1,000.00元。关于救护费,属于交通费范畴,应在交通费中予以赔偿。关于购血费350.00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复印费66.5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车主被告陈健进行赔偿。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郭宝伟医疗费34,767.19元(46,050.49元-11,283.30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郭宝伟护理费12,318.72元(96.24元/天/人×5天×2人+96.24元/天/人×118天×1人);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郭宝伟误工费25,798.56元(121.12元/天×213天);四、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郭宝伟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0.00元(100.00元/天×123天);五、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郭宝伟伤残赔偿金146,362.80元[133,777.20元(29,082.00元/年×20年×23%)+12,585.60元(20,520.00元/年÷3人×8年×23%)];六、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郭宝伟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0元;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郭宝伟鉴定费1,170.00元;八、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郭宝伟交通费1,000.00元;九、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郭宝伟购血费350.00元;十、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被告范君华垫付的医疗费11,283.30元;十一、被告陈健赔偿原告郭宝伟复印费66.50元;十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给付原告郭宝伟246,067.27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给付被告范君华垫付的医疗费11,283.30元,被告陈健给付原告郭宝伟66.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4.00元,减半收取1,077.00元,由被告陈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154.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永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丁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