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5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周国献与郑煤集团(河南)白坪煤业有限公司、李建中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煤集团(河南)白坪煤业有限公司,周国献,李建中,陈俊伟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55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煤集团(河南)白坪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法定代表人陈良华,该公司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景振敏,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国献,男,汉族,1962年1月7日出生。原审被告李建中,男,汉族,1964年1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景振敏,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俊伟,男,汉族,1971年5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景振敏,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煤集团(河南)白坪煤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周国献、原审被告李建中、陈俊伟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周国献于2015年2月5日向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员工食堂营业款10000元;2、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登民一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郑煤集团(河南)白坪煤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煤集团(河南)白坪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振敏,被上诉人周国献,原审被告李建中和陈俊伟的委托代理人景振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至2011年9月期间,原告承包经营了郑煤集团(河南)白坪煤业有限公司的员工餐厅十号窗口。根据餐厅的刷卡管理方式,营业款由公司服务队代收后,月底给原告结算。原告不再承包经营该餐厅后,经过原、被告各方核算,原告自2011年7月29日至2011年9月23日承包该餐厅十号窗口,共计营业款91286元,2011年9月9日,被告郑煤集团(河南)白坪煤业有限公司给原告周国献转账50000元,2011年10月11日给原告转账21286元,2011年10月26日给原告转账10000元,下欠10000元营业款未付。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而成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郑煤集团(河南)白坪煤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周国献之间存在承包经营合同关系,依照合同约定,被告所扣原告的食堂营业款应当依约定返还给原告;被告拖欠原告营业款10000元,双方陈述一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被告李建中、陈俊伟作为被告郑煤集团(河南)白坪煤业有限公司食堂服务队的管理人员,其所做管理行为系职务行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其二人返还营业款该院不予支持;被告郑煤集团(河南)白坪煤业有限公司辩称扣留原告周国献营业款10000元用于替原告垫付工人工资及电费共计9385元,垫付的费用应与营业款抵销,该院认为该垫付工资行为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对垫付工资及电费款的事实存有异议,对被告辩由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煤集团(河南)白坪煤业有限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周国献食堂营业款人民币10000元;二、驳回原告周国献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国献承担。上诉人郑煤集团(河南)白坪煤业有限公司上诉称,1、2012年1月10日,上诉人综合办公室曾在该公司第二会议室举行“关于对服务一队十号窗口承包人周国献解除承包合同”的会议,被上诉人周国献等人均参加了这次会议。该会议对被上诉人周国献解除合同后,十号窗口遗留的拖欠所雇人员薪资、电费等问题做出了处理。该行为实际是对双方合同关系终止的一种处理,被上诉人周国献对此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说明被上诉人对此表示认可,其后被上诉人又以未支付剩余经营费用为由主张权利显然不能成立。2、被上诉人周国献所承包的十号窗口7、8、9三个月的总营业额为91286.03元。服务一队已支付被上诉人周国献现金80286元;被上诉人周国献在经营十号窗口期间所欠的其雇佣人员的工资7305元,由上诉人郑煤集团(河南)白坪煤业有限公司垫付;另被上诉人周国献解除承包合同后仍欠三个月电费共计2080元未付,此款应由被上诉人周国献本人承担。因此,依据《合同法》规定,双方互负债务,上诉人郑煤集团(河南)白坪煤业有限公司依法可以将自己所欠的经营费和被上诉人周国献所欠的垫付工资及电费予以抵销。一审法院以垫付款项和电费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为由不予支持显属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显示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周国献答辩称,1、上诉人郑煤集团(河南)白坪煤业有限公司持有的“关于对服务一队十号窗口承包人周国献解除承包合同”的会议纪要和上诉人机电运输科出具的“十号窗口2011年7、8、9三个月的电费报表3份。”均属于上诉人单方制作,没有被上诉人周国献签字,不予认同。上诉人郑煤集团(河南)白坪煤业有限公司在没有和被上诉人周国献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就辩称解除了合同,明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2、被上诉人周国献已提交过由所雇人员签字的工资发放单据两张和雇员个人亲笔签字的欠条共达8610元的事实依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周国献不欠雇员工资的事实。此外,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应一次性付清劳动工资,但至今没付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建中、陈俊伟答辩称同意上诉人郑煤集团(河南)白坪煤业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本案事实,上诉人郑煤集团(河南)白坪煤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周国献之间存在承包经营合同关系,依照合同约定,上诉人郑煤集团(河南)白坪煤业有限公司所扣被上诉人周国献的食堂营业款下欠10000元应当依约定返还。上诉人郑煤集团(河南)白坪煤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其公司已代被上诉人周国献垫付工人工资及电费共计9385元双方互负的债务已抵销。因被上诉人周国献对上诉人郑煤集团(河南)白坪煤业有限公司垫付工人工资及电费共计9385元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郑煤集团(河南)白坪煤业有限公司的该抗辩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正确,故上诉人郑煤集团(河南)白坪煤业有限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上诉人郑煤集团(河南)白坪煤业有限公司还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周国献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周国献称,其以2013年2月4月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起诉,该协议中有上诉人郑煤集团(河南)白坪煤业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签字,不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郑煤集团(河南)白坪煤业有限公司虽称对该协议不知情,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协议不成立。从双方签订的该协议可以看出,当事人双方发生本案纠纷后,被上诉人周国献直到2013年2月4日仍在主张民事权利,被上诉人周国献一审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上诉人郑煤集团(河南)白坪煤业有限公司所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郑煤集团(河南)白坪煤业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煤集团(河南)白坪煤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增军审判员 贾建新审判员 黄跃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惠思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