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0882民初8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安明宏远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华盛万杰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安明宏远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大同煤矿集团华盛万杰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82民初808号原告:山西安明宏远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小马村富贵园韶曦别墅A52号。法定代表人:王保成,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梁赟,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华盛万杰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津市下化乡上化村。法定代表人:薛尚林。原告山西安明宏远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华盛万杰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安明宏远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华盛万杰煤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矿用防水材料封固力(FCC)21吨,28800元/T,合同总价款为604800元。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被告却拒不付款。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04800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公司工商登记1份2页,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买卖合同;3、增值税发票6份,证明原告供货后给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4、询证函1份,证明2015年4月25日,被告承认欠原告货款604800元。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华盛万杰煤业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矿用防水材料封固力(FCC)21吨,每吨28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2015年4月25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尚欠原告6048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来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被告亦应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现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04800元的诉请,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因合同中并未约定,宜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华盛万杰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西安明宏远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货款604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息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山西安明宏远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77元,由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华盛万杰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雷清代理审判员 李迎泽代理审判员 任芙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伟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