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赵德贤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德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刑初597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德贤,男,1991年6月2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301991********,汉族,云南省威信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云南省威信县小岭村民小组11号。2014年8月因盗窃被浙江省永康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2015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6月2日被抓获,6月3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6)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德贤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6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褚明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德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6日凌晨,被告人赵德贤至宜兴市宜城街道太滆西路百渡网咖三楼员工更衣室,趁无人时,窃得黄某某放在桌上的挎包里的人民币60元及苹果6S手机1部,手机价值人民币4320元。归案后,被告人赵德贤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赵德贤对盗窃地点所作的辨认笔录及辨认时的摄影照片,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此外,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东阳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赵德贤曾因违法、犯罪受行政、刑事处罚以及刑满释放的时间等情况。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德贤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赵德贤系累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于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赵德贤在庭审中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德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钱财,合计人民币43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赵德贤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德贤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德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赵德贤退赔被害人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合计人民币4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许卫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倪 臻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