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蒋某、宋某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刑初40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男,1981年2月9日生,汉族,无业。2015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宋某,男,1993年3月6日生,汉族,无业。2015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鼓检诉刑诉[2016]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宋某犯盗窃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5日9时50分许,被告人蒋某、宋某至本市鼓楼区广州路264号南京脑科医院门口,采取调包的手段,将被害人闵某手中购买价为人民币7900元的药品换走,并驾驶助力车迅速逃离现场。2015年10月14日,被告人蒋某在本市鼓楼区工农新村23-1号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10月28日,被告人宋某在鼓楼区五所村20号八角楼网吧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两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人民币79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宋某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及赔偿被害人的酌定从轻情节,建议对两人分别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蒋某、宋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宋某共同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期36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五百元。(刑期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期23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章雪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