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民初字第1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翁咪宏与柳海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咪宏,柳海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民初字第1269号原告翁咪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翁舟娜、周红初,舟山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柳海忠,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朱家尖街道俞龙村东塘**号,公民身份号码3309021968********。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双拥路18号东侧。负责人胡钧,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军,系被告员工。原告翁咪宏为与被告柳海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舟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日诉于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2016年6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咪宏及委托代理人翁舟娜、周红初,被告柳海忠、被告阳光财险舟山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咪宏诉称,2014年12月3日19时50分,被告柳海忠驾驶浙L×××××小轿车至展螺线由北往南行驶至大施岙村与原告翁咪宏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翁咪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翁咪宏负事故次要责任,柳海忠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翁咪宏当日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气滞血瘀等,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后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诉至普陀区人民法院,关于前期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已判决结案。现双方因后续治疗费及赔偿问题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向翁咪宏支付医药费337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护理费1800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60465元、残疾赔偿金161572元、鉴定费2370元、车辆修理费16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失赔偿金110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审理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两被告向翁咪宏支付医药费11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护理费1800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63645.8元(根据新的鉴定意见增加24天误工期)、残疾赔偿金174856元、鉴定费2370元、第二次鉴定交通费520元、车辆修理费16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失赔偿金11000元,放弃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原告翁咪宏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舟山市门诊病历1本、医院出院小结2份、医药费发票、影像检查报告、××人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3.××诊疗证明书5张;4.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5.(2015)舟普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1份;6.交通费发票。被告柳海忠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没有特别免责提示,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其他意见均与保险公司一致。柳海忠垫付的医药费、护理费合计5005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柳海忠为证明其抗辩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陪护费收据、医药费发票。被告阳光财险舟山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造成的结果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舟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上述车辆的相关险种的保险期间内。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柳海忠负主要责任,需扣除15%免赔率。对翁咪宏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意见如下:1.医药费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12962.27元,保险公司已先行赔付78560.37元医药费,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2.护理期间认可150天,住院期间98天每天100元,出院后每天50元;3.误工时间认可12个月,误工标准不认可,要求原告提供实际损失的证据;4.营养费认可150天,每天3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98天,每天30元;6.残疾赔偿金,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自行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如果法院认定构成伤残,则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7.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重新鉴定之后再予以确认;8.交通费,未提供发票,若提供发票酌情认可300元,二次鉴定交通费发票不予认可,请法院酌定;9.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10.车辆维修费1600元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舟山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保单、理赔通知书。并申请对翁咪宏的合理营养期间、误工期间和护理期间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3月21日,应被告阳光财险舟山公司的申请,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翁咪宏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其左股骨颈骨折,左股骨干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半月板、外侧副韧带损伤,目前遗留左下肢部分功能丧失,评定为IX(9)级伤残,评定伤后误工时间为损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474日)。误工期鉴定费840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翁咪宏为鉴定发生的交通费酌定200元。经举证质证,被告阳光财险舟山公司对该份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鉴定人邵某出庭接受了询问。被告阳光财险舟山公司提出1.关于伤残等级问题,翁咪宏内固定在位,根据《浙江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伤残程度鉴定若干规范》(以下简称《省协会规范》)第三项第2条中关于鉴定时机的把握规定中明确了内固定在位情况下不应以肢体丧失功能评定伤残。本次鉴定依据为股骨颈骨折及膝关节挫伤对髋关节膝关节的功能影响程度,恰恰就是肢体丧失功能评残的,这与规定相违背;2.关于误工时间的问题,翁咪宏起诉之前曾经到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11月24日,该所鉴定翁咪宏为九级伤残,误工时间15个月。此时,据翁咪宏受伤还不足一年,误工时间明显超过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受伤人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这里的定残日应指的是首次定残日,既然第二次鉴定伤残维持首次鉴定伤残等级,误工期只能算到首次鉴定伤残日。鉴定人邵某回答,1.关于内固定在位事宜,对于本案例内固定在位,不管是髓内钉最高点或螺钉到达最深点都没有影响髋关节和膝关节的法医临床学的检查和伤残评定,《省协会规范》指的是“存在骨折内固定并影响关节功能需要拆除内固定的应在拆除后1-2个月后鉴定(内固定材料不拆除的除外)”。本案内固定在位是否影响关节功能本身就存在争议,加之翁咪宏鉴定过程中补充了医院诊断证明书,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内固定可以不拆,故而内固定在位不影响伤残评定;2.关于误工期限,2015年11月19日翁咪宏委托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评定、三期和后续治疗费评估,当时检查发现被鉴定人自行缓慢跛行入室,左髋后、左大腿中段瘢痕压痛“阳性”,2015年11月18日摄片复查左股骨干骨折端尚可见“骨折线”,结论为伤残九级,三期分别为误工15个月,护理5个月,营养5个月,后续治疗11000元。说明当时病情尚不稳定,误工时间也是往后推断性做出判断。2016年3月15日复查,左股骨干中段骨折处仍可见骨折线,但比较以前有所好转,说明仍在愈合过程中,故将误工时间评定为再次鉴定(定残)的前一日。鉴定人出庭费用2300元。本院对鉴定意见认证如下:1.关于残疾等级问题,两次鉴定结果均为九级伤残,虽然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确有错误,故采信关于残疾等级的鉴定意见。2.关于误工期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按照规定,如果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保险公司对第一次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提出异议重新鉴定,第二次鉴定意见维持了第一次鉴定意见的伤残等级,且原告并未提供其第一次鉴定后继续治疗的相关证据,故对误工时间确定为伤后至第一次鉴定定残日前一天,即356天。经审理查明,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事故车辆投保情况与原、被告诉、辩称基本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阳光财险舟山公司先行支付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柳海忠垫付医疗费、护理费50054元。翁咪宏伤后曾因医疗费不足将柳海忠、阳光财险舟山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已发生医疗费10万元,后本院作出(2015)舟普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要求阳光财险舟山公司先行支付医疗费68560.37元,阳光财险舟山公司已将68560.37元支付完毕。本院认为,因浙L×××××小轿车在阳光财险舟山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翁咪宏的各项损失阳光财险舟山公司应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相关免赔率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处理,本次事故柳海忠负主要责任,需扣除15%免赔率;仍有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分类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并经本院审核后认定为135134.4元,对阳光财险舟山公司提出的剔除非医保费用的抗辩,因其对该单方减轻责任的免责条款仅在保单中载明,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尽到充分提示以及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对此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294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为750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护理费收据、鉴定意见并结合当地护工标准酌定为11650元;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及证明和开庭陈述,按照制造业行业标准酌定为35600元;6.残疾赔偿金,翁咪宏因本次事故构成9级伤残,确定为174856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次数、二次鉴定机构所在地酌定为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8000元;9.电瓶车修理费双方无异议确认为1600元;10.鉴定费2370元纳入赔偿范围但不属理赔范围。上述列入赔偿范围合计380150.4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分别赔偿翁咪宏伤后经济损失10000元、110000元、1600元,合计121600元;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翁咪宏伤后经济损失105642.3元[(380150.4-121600-2370)*80%*85%-68560.4=”105”642.3];三、柳海忠赔偿翁咪宏伤后经济损失32637.6元[(380150.4-121600-2370)*80%*15%+2370*80%=”32”637.6]。上述一、二项合计为227242.3元,由于阳光财险舟山公司已预付10000元、柳海忠预付50054元,故上述一、二、三项结算后,阳光财险舟山公司向翁咪宏支付199825.9元,向柳海忠支付17416.4元,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2元,减半收取2546元,由翁咪宏负担509元,柳海忠负担2037元;鉴定费用、鉴定人出庭费用合计4340元,由翁咪宏负担176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580元;翁咪宏因鉴定支出的交通费200元,由翁咪宏负担8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梅 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周佳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