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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6刑初5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马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刑初55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92年11月5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盐亭县,现住地重庆市渝中区。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5月2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重庆市渝中区家中。辩护人张军、刘源圆,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6)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张军、刘源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是电器维修工。2014年11月10日8时许,马某驾驶车牌号为渝AXP***的轿车到沙坪坝区三峡广场游转,用装在车上其购买的1套“伪基站”设备非法占用公众移动通信的无线电频率,向移动通信用户群发维修家电的非法广告短信。11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沙坪坝区三峡广场附近公路边将马某查获,扣押了“伪基站”设备1套(含主机、天线、笔记本电脑、电瓶)。经检查,该设备当天上午在沙坪坝区三峡广场地区共向移动手机用户发布非法广告短信4万余条。经检验,该“伪基站”设备具有阻断手机接入移动基站功能,且有给移动GSM手机发送短消息功能,该设备能在935MHz至960MHz的GSM公众移动通信基站专用频段内发射,且平均频率误差和传导杂散发射等项目检测不合格。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程某的证言,检查记录,指认车辆、伪基站设备照片,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无线电发射设备委托测试检验报告,检验报告,情况说明及被告人马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马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被告人马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其维修家电,为增加业务量非法发广告短信,其行为不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认为,马某的行为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不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利用“伪基站”设备为自己的家电维修业务打广告,危害后果相对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行为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不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扰乱无线电管理秩序罪是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伪基站”设备是未取得电信设备进网许可和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的非法无线电通信设备,具有搜取手机用户信息,强行向不特定用户手机发送短信息等功能。马某使用“伪基站”设备非法占用公众移动通信频率,局部阻断公众移动通信网络信号,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公用无线通信网络,并非仅干扰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符合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构成要件,故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利用“伪基站”设备为自己的家电维修业务打广告,危害后果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不属于犯罪轻微,应对其处以刑事处罚,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马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将公安机关扣押的伪基站设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传江人民陪审员  王 洪人民陪审员  段 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媛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