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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21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黄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1刑初24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生于1974年5月10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24日被控制,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以仁检诉刑诉〔2016〕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帮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黄某某到仁寿县洪峰乡净土村4组梅某甲的“康贝大药房”内,谎称可以为梅某甲办理“执业药师证”,多次从梅某甲处共骗取现金28000余元。2016年4月24日,黄某某再次到梅某甲药房行骗时被识破真相的群众挡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诈骗罪,遂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某辩称其是打了欠条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被告人黄某某到仁寿县洪峰乡净土村4组梅某甲的“康贝大药房”内,谎称可以为梅某甲办理“执业药师证”,至2016年4月,黄某某以办证为由多次从梅某甲处骗取现金共28000余元。2016年4月24日,黄某某再次到梅某甲药房时被群众挡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载明2016年4月24日9时39分,梅某甲报警称:一个叫“黄老四”的男子在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期间以帮其办理执业药师证为由诈骗其现金28000元。仁寿县公安局龙正派出所受理了该案,并于同日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载明仁寿县公安局龙正派出所受理梅某甲被诈骗案后,于2016年4月24日10时13分在洪峰乡净土村4组康贝大药房内将“黄老四”抓获归案。3.户籍信息载明被告人黄某某的基本情况。4.被害人梅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的一天,一个男子到他位于仁寿县洪峰乡净土村4组的康贝大药房买药,该男子说有朋友在成都,可以办药师证,他就让该男子帮忙办证,截至2016年4月15日,他一共支付了28000元,2016年4月24日,该男子又到他药店来拿钱,他们觉得被骗了,就报了警。5.证人梅某乙的证言证实他在仁寿县洪峰乡万寿街开了一个药店,其儿子梅某甲在管理,2016年2月底的时候,梅某甲说找了“黄老四”办执业药师证,前后一共给了28000元,后来发现被骗了,2016年4月24日就报了警。6.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过年前的一天,他在梅某甲的药店耍,有个人来找梅某甲,听到那个人说反正把证给梅某甲办好,并让梅给了他3000元钱,之后这个人拿了3000元钱就离开了。7.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证实现场的状况。8.记账单载明梅某甲于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15日支付款项28000元。9.社会危险性情况说明表载明黄某某的调查情况。10.视频资料11.黄某某病历、体检表载明黄某某的身体情况。12.被害人梅某甲辨认黄某某笔录及照片、周某某辨认黄某某笔录及照片1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的一天,他到仁寿县洪峰乡净土村一家药房去买药,得知该药店的老板梅某甲没有执业药师证,他就提出可以花18000元帮梅某甲办证,梅某甲同意了,梅某甲分几次给了他现金,在二月的时候,他说办证涨价了,涨到了28000元,梅某甲就继续给了钱,直到2016年4月,梅某甲十次共计给了他28000元。他将这些钱用于治病和生活开销了。他知道自己是办不了真的执业药师证的,要办都只能办一个假的。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可以帮助梅某甲办理执业药师证的事实,骗取了梅某甲现金28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黄某某提出其是打了欠条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可以帮助梅某甲办理执业药师证的事实,骗取了梅某甲现金28000元,犯罪行为已实施完毕,即便打了欠条也不影响犯罪的构成,且是否打欠条,并无证据证实。故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综上,考虑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黄某某退赔被害人梅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冬梅人民陪审员  陈兆明人民陪审员  宋大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莉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