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902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0
案件名称
任某某贩卖毒品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02刑初291号公诉机关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女,1993年8月3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无职业。因本案2015年3月29日(怀孕三个月)被集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4日被集宁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6)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向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间,被告人任某某多次从贩毒人员韩凤英(已判刑)处购买毒品海洛因(俗称土料子),除供自己和其丈夫吸食外还多次以每小包1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王栓龙(已因盗窃被判刑)。2015年3月30日当王栓龙再次向被告人任某某购买海洛因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被告人任某某住处查获疑似毒品2小包,经内蒙古公安厅禁毒总队鉴定含有海洛因成分,净重0.021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吸毒人员王栓龙的证词和对被告人任某某的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艳丽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二0一六年十月十九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唐 亮审 判 员 朱晓霞人民陪审员 郭明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晨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