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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23民初7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周赵明与XX禄、遂宁富临运业有限公司、遂宁富临运业有限公司大英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赵明,XX禄,遂宁富临运业有限公司,遂宁富临运业有限公司大英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3民初739号原告周赵明,男,生于1988年10月13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委托代理人XX,遂宁市大英县蓬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禄,男,生于1964年12月1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被告遂宁富临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开发区站南路1号遂宁市汽车中心站。负责人舒佳,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辉,四川广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遂宁富临运业有限公司大英分公司,住所地:大英县蓬莱镇交通街。负责人伍文彬,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军,该公司员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上东大街段111号阳光保险大厦第9层。负责人孙永禄,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岑,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6年05月04日受理原告周赵明诉被告XX禄、遂宁富临运业有限公司、遂宁富临运业有限公司大英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代龙、人民陪审员彭丹丹、张娟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赵明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禄,被告遂宁富临运业有限公司(下称富临运业遂宁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辉,被告遂宁富临运业有限公司大英分公司(下称富临运业大英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下称阳光财保四川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赵明诉称,2015年12月22日7时许,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川J130**号客车与原告驾驶的川J12B**号摩托车在大英县金元乡红金路5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大英县中医院住院41天,伤情好转出院。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在阳光财保四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原告受伤前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要求被告阳光财保四川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二、三被告与原告按六四责任比例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要求赔偿各项费用总金额为130843.05元。被告富临运业遂宁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运营人与公司签有协议,对于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XX禄承担;因车辆投保,应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因原告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责任;因原告户籍显示为农村,应按农村户籍的标准计算。被告富临运业大英公司同意富临运业遂宁公司意见。被告XX禄同意富临运业遂宁公司意见。被告阳光财保四川公司同意富临运业遂宁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7时许,被告XX禄驾驶富临运业遂宁公司所有的川J130**号客车与原告驾驶的川J12B**号摩托车在大英县金元乡红金路5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大英县中医院住院41天,产生医药费16779.05元。大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大公交认定字[2015]第15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周赵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XX禄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原告周赵明的左足毁损伤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40天;护理期为80日。庭审中原、被告对以下事项无异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二、阳光财保四川公司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被告XX禄垫付医药费25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营养费820元。另查明,川J130**号客车的实际车主为XX禄,该车挂靠在富临运业遂宁公司名下,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发生交通事故,对于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XX禄承担。行驶证登记的车主为富临运业遂宁公司,富临运业大英公司系富临运业遂宁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该车在阳光财险四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周赵明的户籍信息显示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大英县河边镇中蓬村村民委员会和大英县殷家沟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原告居住在其父周正国位于大英县蓬莱镇江西三路的书香景小区,证人胡明志、胡明俊、陆伟证实原告从事挖掘机作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XX禄的身份证及驾驶证,川J130**行驶证,富运业遂宁公司及大英公司、阳光财保四川公司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一套及医药费发票一张,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胡X志、胡X俊、陆X的当庭证言,合作经营协议复印件,收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周赵明驾驶机动车在急弯段会车时未减速靠道路右侧行驶,被告XX禄驾驶机动车在急转弯会车时虽减速慢行,但遇对向来车也未完全靠道路右侧,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周赵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XX禄承担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系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相对于川J130**号车属第三者,且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四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第1款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应先由被告人保大英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各方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周赵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XX禄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综合考虑,由原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XX禄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XX禄所有并驾驶的川J130**号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四川公司投保了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二)、(三)项之规定,被告XX禄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阳光财保四川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XX禄予以赔偿。在审理中,投保人即被告XX禄与保险人即被告阳光财保四川公司达成协议,就被告XX禄应承担的原告医疗费部分按20%的比例进行免赔,但保险公司免赔部分,应由被告XX禄承担。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XX禄应承担的责任部分,富临运业遂宁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XX禄与富临运业遂宁公司的合作经营协议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原告诉求医疗费1677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41元/天=820元,营养费20天41元/天=820元,原、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诉求护理费800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收入情况,不予认定,对其护理费按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3270元/年计赔,结合本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对鉴定意见综合评定护理期为80天予以认定,即33270元/年÷365天80天=7292.05元。原告诉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但其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对其诉求不予认定,因此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赔,即10247元/年20年0.2=40988元。原告诉求误工费100天140元/天=14000元,但原告并没举出充分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其诉求不予认定,对其误工费按2015年农、林、牧渔业38023元/年计赔,误工时间计算住院期间41天加院外休息2月,即104天,误工费为38023元/年÷365天101天=10521.43元。原告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本案案情,予以认定。原告诉求鉴定费1900元,予以认定。原告诉求的交通费,酌情认定40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被告XX禄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500元,阳光财保四川公司垫付10000元,纳入本案一并处理。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间是2016年6月22日。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民一(2016)3号《关于印发四川省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以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247元/年,全省农、林、牧渔业38023元/年、全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3270元/年标准计赔。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677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元/天20天=820元、营养费41元/天20天=820元,护理费33270元/年÷365天80天=7292.05元,误工费38023元/年÷365天101天=10521.43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0247元/年20年0.2=409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82520.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2款、第119条、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6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2款、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周赵明赔偿医疗、护理、误工、交通等费及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7292.05+10521.43+400+40988+3000)元-10000元=62201.48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周赵明赔偿医疗、住院伙食补助、营养等费人民币(16779.05-10000)30%80%+(820+820)30%=2118.97元;三、被告XX禄向原告周赵明赔偿医疗、鉴定等费人民币(16779.05-10000)30%20%+190030%=976.74元,被告遂宁富临运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列一、二、三项,由于被告XX禄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500元,扣减后,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周赵明赔偿62797.19元,向被告XX禄支付1523.26元。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16元,由原告周赵明负担2041元,被告XX禄负担875元,被告遂宁富临运业有限公司对XX禄承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代龙人民陪审员  彭丹丹人民陪审员  张 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晓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