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21民初1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阳县支行与张峰、吕英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阳县支行,张某,吕某某,周某某,周某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1民初143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宁阳支行),住所地宁阳县城新街路288号。负责韩某,邮储银行宁阳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宁阳兴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被告吕某某。系被告张某之妻。被告周某某。被告周某乙。原告邮储银行宁阳支行与被告张某、吕某某、周某某、周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宁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吕某某、周某乙、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宁阳支行诉称,2015年4月13日,被告张某与我单位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我单位借款40000元.被告张某与被告吕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周某某、周某乙为被告张某的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我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张某偿还部分借款后,对剩余借款拒不偿还,为维护我单位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某、吕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2757.76元,支付按合同约定还清借款前产生的利息,支付实现债权费用3100元;被告周某某、周某乙对被告张某、吕某某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吕某某、周某某、周某乙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张某、周某某、周某乙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为甲方,被告张某、周某某、周某乙(联保小组成员)为乙方;甲方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6年6月9日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不超过人民币6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80000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成员未全部还清甲方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余额为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未约定一人贷款另外两人作为保证人时应承担的保证份额,被告吕某某以被告张某的配偶名义在该联保协议书上签名。2015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甲方,被告张某为乙方;借款金额为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借款年利率为14.58%,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阶段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乙方应支付甲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合同时,被告吕某某作为被告张某的配偶也在该借款合同乙方配偶处签名。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张某付款40000元,被告张某收到借款后与被告吕某某共同在原告提供的借据上签名确认,该借据记载:借款数额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张某借款后按合同约定还款至2015年12月份,此后未再还款。至2016年6月27日,被告张某下欠原告借款借款本金22757.76元、利息2472.37元未还。原告在诉讼中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周某某、周某乙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协议书及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且有效。被告张某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偿付下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吕某某与被告张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时,被告吕某某以配偶的身份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款合同上签名,其对被告张某的该笔借款是明知的,因此该笔债务应为被告吕某某和张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吕某某与被告张某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联保借款协议书及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周某某、周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某、周某乙作为保证人未约定保证份额,其应为被告张某、吕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负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告张某、周某乙中一人或两人替被告张某、吕某某清偿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另案向主债务人及另一个未清偿的保证人追偿。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吕某某共同偿还原告邮储银行宁阳支行借款本金22757.76元,支付借款利息(2016年6月27日前借款利息2472.37元;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借款本金22757.76元、年利率14.58%×130%计息);以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通过本院一次付清。二、被告周某某、周某乙对被告张某、吕某某欠原告邮储银行的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元,财产保全费279元,计款725元由被告张某、吕某某、周某某、周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振国审 判 员 王如臣人民陪审员 靳恩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