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3民初1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雷某甲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甲,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3民初1594号原告雷某甲,男,汉族,1973年9月11日出生。被告宋某某,女,汉族,1978年1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和自豪、武文君,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雷某甲因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郭小岚独任审理,于2016年5月3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甲,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自豪、武文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女儿雷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致使夫妻感情日渐淡薄。被告在2012年5月得知原告父亲患癌症晚期的情况下,带走家里所有积蓄和孩子从家中搬走至今未回。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婚后一直由被告掌握,原告不清楚家中存款情况,除二人分居前共同贷款购买的北京现代轿车一辆以外,二人没有其他的债权债务。原告现在居住的房屋系父母名下宅基地所盖房屋,无法按照商品房进行分割。向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女雷某乙由双方协商抚养;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被告宋某某辩称,一、原、被告在充分了解后登记结婚,感情基础好,虽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原系同事,经过两年恋爱充分了解后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雷某乙。之后的生活中虽有争吵但尚未到离婚的地步。2012年5月,被告得××,积极联系当医生的亲属,安排住院、治疗的事宜。被告的父母也专程赶到医院看望公公。故原告诉状所述对公公不管不问,带钱和孩子从家中搬走不是事实。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基础好,虽有争吵但是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二、婚生女雷某乙已满13周岁,在其自愿基础上建议暂由原告直接抚养。女儿雷某乙已经具有分辨是非的基本能力,对今后的生活有选择的权利。同时原、被告所有的宅基地房屋一直由原告占有、出租、居住,原告每月固定租金收入5000元、工资收入3500元左右。故鉴于原告收入、居所均固定,建议女儿由原告暂时抚养较为合理。三、被告婚后与原告共同建的房屋、投资的股份、购买的轿车、以及房屋出租的收益均属夫妻共同财产。如判决离婚,应依法分割。关于房屋:原告母亲名下共有两处宅基地,一处是老宅占地237.9平方米(位于东下池村16组21号),建有一幢2层楼,一幢3层楼,一处新宅占地100.5平方米(位于东下池村18组66号),最初建有一幢2层楼。婚后,被告一家先是跟原告父母及弟弟一家住在老宅。2004年因为新宅房子墙体裂缝严重,原告父母让原告与其弟(雷某丙)共同出资盖房三层,每家出资4万。2005年新房盖好后,经家庭协商,原告一家到新宅子住。2008年3月份,因为原告父母主张分家,原告从新加坡返回家中进行分家(在场人:请了原告住在白营村的二舅赵永庆主持分家,参加人员有原告父亲雷某丙、母亲赵某、大姐雷某丁、大姐夫王某、二姐雷某戊、二姐夫曲某某、弟弟雷某丙、弟媳王某甲以及原告与答辩人)。最终通过抓阄确定:原告与被告分得新宅,原告弟弟一家分得老宅。因为老宅比新宅大,房子也多,雷某丙一家出资盖新宅的4万元作为补偿,两家互不再找。当时签订了分家协议。分家后,因村里消息说要拆迁,被告与原告说要加盖房屋。2009年8月,原告辞去其在洛阳市金福运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简称金福运公司)的工作,专门在家操办盖房事宜,被告还找父亲及弟弟帮忙。金福运公司的老板白某某与原、被告都是朋友,是女儿雷某某的干爹,其本身又是做房地产开发的,因此,整个房屋从设计到施工都是由其帮忙联系。直到2015年5、6月份房子基本建成,装修好,除了第三层的改造,又加盖了三层半,至此原告一家分家所得的宅基地上共有住房6层半。关于股权:2011年初,原告的二姐夫(曲某某)、白某某以及牛涛在宜阳县买了一块位置不错的土地,准备合伙开办一个房地产开发公司。因该房借钱太多,为尽快赚钱还账,被告也决定投资入股该公司,因此借款10万元在该公司入股,占10%股权。关于车辆:2011年5月,因答辩人要到宜阳工作,交通不便,因此借款购买北京现代轿车一辆。关于房租:原告及答辩人共同所有的位于东下池的房屋共计6层半,1至5层每层4间房间,共计20套房间向外出租,每间月租金二百多元,每月房租约为5000元,每年为6万元。2012年至今共计四年,房租收益为24万元,全部由原告收取掌握,该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每月3800元的工资收入用于生活开销,被告不再要求分割。以上财产均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若最终法院判决离婚,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四、原、被告因建房,投资入股及购买的车辆产生的借款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2009年7、8月份因该房需要资金,被告先是找朋友帮忙担保,以原、被告名义,各在洛阳市创业贷款中心担保贷款5万元,共10万元。2009年底因该房钱不够,原、被告又带着分家协议和宅基地使用证在被告小姨家借款10万元。2010年底因被告小姨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被告从白某某处借钱10万元还给小姨。2011年5月,被告为还洛阳市创业担保贷款中心的贷款,入股森源公司以及支付购车首付款,一次性向白某某借款24万元。至此,原、被告因该房还账、投资入股,卖车一共向白某某借款34万元。因被告入股的森源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一直经营不善,未获得任何收益,所以向白某某的借款至今未还。2011年8月,被告父母家中获得一部分拆迁补偿款,因还车贷还要付利息,就帮被告将车贷共计6万元一次性付清,以上夫妻共同债务未偿还部分共计40余万元,均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生活产生,应共同承担。综上,被告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查明事实,在保护妇女及未成年子女的权益的基础上,依法公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5月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雷某乙。原、被告因家庭琐事造成感情不和,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史较长,且共同育有一女,婚姻基础好,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建立了夫妻感情。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引发矛盾,致使夫妻之间沟通不畅,导致感情略有不和。双方如在以后生活中加强沟通、互相关心、爱护子女、互谅互让,则夫妻和好有望。原告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向本院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雷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小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梦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