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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行终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雷善邦与南宁市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善邦,南宁市人民政府,南宁交通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行终1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善邦,男,汉族,1934年9月7日出生,住南宁市江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南宁市嘉宾路1号。法定代表人:周红波,市长。原审第三人:南宁交通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北大道凌铁段20号。法定代表人:施继锋,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黄庆生,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原,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雷善邦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宁市政府)、原审第三人南宁交通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资公司)土地征收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市行二初字第8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全面审查原则和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雷善邦的四项诉讼请求能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及对被诉土地征收行政行为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一、关于雷善邦的四项诉讼请求能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问题。原告提出的四项诉讼请求包含不同的法律关系,其中:第一项诉讼请求属于对信访转办程序提出的异议,第三项诉讼请求实质是对交资公司在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安置补偿过程中对本案所涉白沙北一里35号房屋(以下简称35号房)进行公示和与其他相关利害关系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的行为提出的异议,第四项诉求属于对行政机关的信访投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规定,上述请求事项依法均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雷善邦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加以解决。第二项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南宁市政府和交资公司违法用地、违法强制分割35号房所有权、违法拆迁、违法建设,该请求事项包含不同的法律关系,亦不属于可以合并审理的情形,根据一行为一诉的原则,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此本院依法向雷善邦进行了释明,但雷善邦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为保障其行政诉权,本院决定在本案中对所涉江南堤园路(中兴大桥—水塘江口段)项目集体土地征收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至于雷善邦该项诉请中的其他符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请求事项,可以另行起诉。二、关于雷善邦对被诉土地征收行政行为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雷善邦要求确认本案所涉堤园路项目距市政工程中兴大桥之水塘江口段土地征收行为违法,由于没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在进行土地征收时已经告知其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故对本案土地征收行为的起诉期限应当适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但最长不得超过2年。雷善邦在庭审中自述其于2005年7月31日本案所涉35号房屋被拆除时才知晓被诉土地征收行为,即使按其在起诉时提交的诉状载明的起诉时间2009年4月14日起算,其起诉亦已超过规定的起诉期限。本案在已经受理的情况下,依法应对该项起诉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雷善邦对南宁市政府征收江南地园路(中兴大桥—水塘江口段)项目集体土地征收行为的起诉。上诉人雷善邦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从2009年4月15日接收其诉状至2015年7月16日才立案受理系滥用职权和徇私枉法,原审书记员于2015年12月14日接收了其递交的控告书但拒绝签章;2、原审法官对其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系徇私枉法;3、原审从简易程序突然转为普通程序系程序违法;4、原审开庭拒不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规则》,为南宁市政府不到庭撑腰,且原审审判长和审判人员干扰和控制其及诉讼代理人陈述、举证和质证,不准其复印庭审笔录,系徇私枉法;5、雷善邦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合并审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被上诉人南宁市政府、原审第三人交资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一)雷善邦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系针对南宁市政府将其信访材料转交交资公司的行为,第四项诉讼请求系针对南宁市政府对雷善邦投诉交资公司的欺诈、诈骗不进行处理的行为,上述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雷善邦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中关于对交资公司的行为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交资公司既不属于行政机关也不属于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其作出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故雷善邦起诉交资公司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三)雷善邦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主要针对南宁市政府征地、分割35号房产所有权、拆迁和建设等行政行为。关于征地行为和拆迁行为,由于雷善邦在原审庭审中自认在2005年7月31日知晓其房屋被拆迁时已经知道被诉征地行为,根据《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即使按照雷善邦在起诉状中载明的2009年4月14日作为起诉时间计算,也超过了两年的起诉期限,依法应当驳回起诉。关于“分割房产”的行为,实质上是南宁市政府在征地拆迁过程中作出的不具有行政强制执行力的程序性行为,对雷善邦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关于建设本案所涉堤路园项目市政工程的行为,不属于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依法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雷善邦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 莉代理审判员  梁冬云代理审判员  禤柔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