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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民初5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胡国芬与翁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芬,翁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5125号原告:胡国芬。委托代理人:潘科技。被告:翁建华。原告胡国芬为与被告翁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翁建华即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原告借款利息77000元。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被告翁建华答辩称:1.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系事实,但当时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1分,现已记不清楚偿还利息的具体数额了;2.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本息。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1月17日,被告通过案外人韩聪岳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了借款利息(原告称月息2分,被告称月息超过1分)。此后,被告陆续支付了利息29000元,并于2013年8月4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一张,该借条未载明借款期限及利率。经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为106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29000元,被告尚欠利息77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还本付息。现原告诉请按月利率1%计算借款利息,未超过双方的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条款的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胡国芬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77000元。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455元,减半收取计2727.50元,由被告翁建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袁 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沈丽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