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民终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夏少银、朱大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少银,朱大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民终3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少银,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委托代理人:李文涛,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大海,男,197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委托代理人:杜宝安,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夏少银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5)南民一初字第01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自2012年12月起,夏少银陆续向朱大海借款,扣除夏少银已经偿还的部分,2013年4月13日,经过双方结算,夏少银尚欠朱大海44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事实清楚,关系明确。朱大海要求夏少银偿还借款44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朱大海要求夏少银自起诉时(即2015年6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夏少银辩称朱大海于2013年9月25日就同样的事实及法律关系向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起诉,后朱大海主动撤诉,本次起诉朱大海没有新的事实及相应的证据,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驳回起诉,因朱大海撤诉,法院裁定予以准许,并非就案件实体作出裁判,故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夏少银此辩解不予采信。夏少银辩称双方系合伙关系,夏少银并不欠朱大海所谓的借款,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对出具借条未作出合理解释,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夏少银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朱大海借款44万元及利息(本金44万元,自2015年6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被告夏少银负担。夏少银上诉称:1、民间借贷除需有双方的借贷合意外,还需有借款事实才能成立借贷关系。本案中,在朱大海未能举证其有对应付款事实的情况下,原判认定借款关系成立是错误的。2、夏少银一审提交的汇款凭证足以证明双方互有汇款,且往来数额基本持平,原判回避该事实,实属错误。3、朱大海就同一事实曾向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诉。现又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朱大海答辩称:借款事实有依据,我方提供了相应的汇款凭证及对方出具的借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夏少银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40页,证明:2013年4月6日至2013年8月20日,滁州盛唐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唐公司)先后分27笔向朱大海汇款2250530元;2013年1月22日至2013年10月28日,夏少银向朱大海先后分13笔汇款1412077元;双方的频繁汇款明显不是借贷关系,是合作中的相互打款;盛唐公司及夏少银汇给朱大海的款项已经超过朱大海汇给夏少银的款项,因此夏少银无需履行所谓的还款义务。证据2、盛唐公司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3年4月6日104320元、4月9日155800元、4月11日49920元及4月13日77840元,合计387880元,上述四笔款项系盛唐公司替夏少银向朱大海付款。朱大海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对于盛唐公司的汇款,2013年6月26日的3万元,朱大海已交到公司账上了,除此之外正确,但是这些钱也是朱大海垫付的,并非盛唐公司的还款,在另外一个案件中朱大海已向法院提供证据;对于夏少银的汇款,2013年10月28日的10万元没有收到,其他属实。除了一笔汇款是在打借条之后,其他汇款是在打借条之前,打借条之后的这笔钱已经计入了另外一个案件中。在同期朱大海向夏少银账户汇款689020元,这一事实夏少银在另案中已经认可。证据2、上述4笔款项已经记入了盛唐公司偿还朱大海垫付的款项中,不能重复计算用来偿还夏少银个人借款。这4笔款项全部是在夏少银出具借条之前发生的,从时间上看更加不可能用于偿还夏少银个人借款。朱大海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3年3月25日的账户移交表一份,证明:在2013年3月25日盛唐公司账户余额只有28.99元,此后夏少银没有向盛唐公司注入过经营资金,盛唐公司向朱大海个人的汇款,都是朱大海垫付的购车款,不能用于偿还夏少银个人债务。2、夏少银出具的便条一份,证明:2013年1月28日,夏少银指示朱大海打款给王飞134800元,用于垫付车款。夏少银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公章移交后夏少银没有再出资。如按照朱大海的说法,公章移交后,盛唐公司由朱大海控制,朱大海向第三方支付的款项也不能作为其向盛唐公司的出借款。证据2、便条上的字是其本人签署,具体内容回忆不清,该证据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从条子上看不出对方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调取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3)琅民一初字1434号案卷第121-130页,包括李松涛的声明一份及车辆信息便条两张,上海大众汽车六安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资金拨付单、电子转账凭证、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夏少银质证认为,李松涛的声明中2013年5月14日及5月21日的两笔款项即两笔业务,根据朱大海的说法,公章由朱大海掌控,与夏少银无关。对于上海大众汽车六安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相关销售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说明中没有明确具体提车人员。朱大海质证认为,上述材料均为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在审理(2013)琅民一初字1434号案件时,法院调取的材料。本院认证认为,夏少银提供的证据1,夏少银陈述2013年10月28日向朱大海汇款10万元,但未有相关凭证,除此之外,朱大海对其他汇款的真实性无异议。朱大海提供的证据1,夏少银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3)琅民一初字1434号案卷中的相关材料,系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依法调取的材料,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双方所举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本案朱大海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2、朱大海就诉争款项是否已交付给夏少银,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3、夏少银是否尚欠朱大海借款44万元。朱大海就本案纠纷曾向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起诉,后朱大海撤诉,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准许,并非就案件实体作出裁判,本案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中,朱大海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夏少银出具的借条,并提供了数笔其向夏少银汇款的凭证,夏少银虽辩称双方之间系合伙关系,但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从夏少银提供的相关汇款凭证反映内容看,其中夏少银向朱大海汇款部分,大部分汇款时间系在涉案借条出具之前,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情况看,涉案借条系双方结算后所出具,故该部分汇款不应作为还款证据。对于夏少银在涉案借条出具之后向朱大海的一笔汇款,从审理查明情况看,朱大海在涉案借条出具之后亦向夏少银多次汇款,夏少银的该笔汇款亦不足以冲抵朱大海此后向夏少银的汇款。关于盛唐公司向朱大海汇款部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所举证据情况看,盛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所需部分资金系由朱大海提供,朱大海与盛唐公司之间仍存在经济往来关系。根据上述情况,夏少银所举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其抗辩观点,原判认定夏少银尚欠朱大海借款44万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夏少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夏少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贺建国代理审判员 刘先勇代理审判员 贺 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禹茜茜附处理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