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5民初17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余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民初1736号原告余某。被告林某甲。原告余某诉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庭超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被告林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起诉认为,原、被告于1991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沙堆镇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生育儿子林某乙,××××年××月生育二儿子林某丙。婚后因家婆埋怨原告迟迟未怀孕,遭到家婆不公正对待,婆媳关系日益恶化,事后不见好转,夫妻感情也在1999年开始逐渐恶化,日常打骂不断升级。2002年原告只好回娘家暂住,而被告多次前来吵闹。2002年原告离开娘家在会城做工租房住,十四年双方没有共同生活,也没有联系,原告为见儿子多次回被告家,但每次都被被告拒绝,每次都是大闹一场失望而回,十多年原告没有再与两个儿子见过面,对被告的所作所为,原告不再对婚姻抱任何希望,原告认为继续维持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对原告是不公的,且原、被告因为感情不和,性格不合分居十四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和共同财产,婚生儿子林某乙已年满二十四岁有工作能力能独立生活,儿子林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所以不需要再处理儿子的抚养问题。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原告余某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1份、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婚姻状况证明2份、婚前体检证明2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2012)江新法民一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5月10日向新会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认为双方的感情尚未破裂,不准许双方离婚。被告林某甲答辩认为,自从小儿子五岁时原告就离开,原告补偿这段时间被告抚养儿子的费用,被告就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被告林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余某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和被告林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林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林某丙。后因在共同生活过程中产生矛盾,原告于2002年12月份左右离开两人共同居住的地方,两个儿子一直由被告抚养,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经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又起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是否应予准许?2.原、被告若离婚,原告是否应当补偿两个儿子的抚养费给被告?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虽是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不注意夫妻感情培养,不注意沟通交流,导致矛盾增多,后原告于2002年离开被告住处,自己在外生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在原告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希望挽回双方的婚姻,但双方并没有珍惜这次机会,双方的婚姻关系并不见好转,而是继续分居生活,且经法庭劝说,原告仍然坚持要求离婚,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是否应该补偿两个儿子的抚养费问题。原、被告共生育了林某乙、林某丙两个儿子,原告自2002年就离开双方共同住处在外生活,期间两个儿子一直由被告照顾抚养,儿子林某乙在原告离开时是九周岁,儿子林某丙是四周岁,两个儿子均未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支付抚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若被告认为原告未尽到抚养义务,被告可以在两个儿子未满十八周岁时作为两个儿子的法定代理人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现在两个儿子均已经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是否主张补偿以往的抚养费,由其自主决定,本案不作出调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余某和被告林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庭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 艺吴云爱第5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