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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6民初27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和双甲与夏耿、夏巍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双甲,夏耿,夏巍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2719号原告和双甲。委托代理人黄林,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耿。被告夏巍巍。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俊玲,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和双甲诉被告夏耿(下称第一被告)、夏巍巍(下称第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二被告、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XXXX**的轿车,在本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9,607.06元,其中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一、二被告当庭辩称,请法院依法审理。第三被告当庭辩称,对事故情况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事发后,第一被告已支付103,790.40元。本次事故中,第一被告所驾车辆产生车辆修理费36,300元。另查明,2016年2月22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评定,该机构于同月25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之损伤两处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至定残日前一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若后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交强险保单、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鉴定意见。第三被告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并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第三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交证据或说明理由支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本院不予准许。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虽对此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故仍以前述责任认定作为确认事故当事人过错的依据。按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没有证据表明第二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额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对第一被告所负之款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124,228.80元。2、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20天为3,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28天为560元。前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3项合计128,388.80元,已超出责任限额,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超出部分的80%为94,711元。4、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2,466.50元/月的标准赔偿,未超出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予以支持,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20天为9,867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6、误工费,原告诉请按照2,020元/月的标准赔偿,未超出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予以支持,参照鉴定意见计算233天为15,689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本院根据其伤残程度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的金额为55,692元,本院结合其伤残程度予以支持。9、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658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住宿费,原告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发票时间不符且没有具体姓名),被告自愿认可200元,本院予以照准。前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10项合计87,406元,未超出责任限额,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11、车辆修理费1,00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12、衣物损失,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前述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11-12项合计1,200元,未超出责任限额,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11、鉴定费1,95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由第一被告承担其中的80%为1,560元。12、律师代理费,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1,560元,扣除原告自愿抵扣的7,260元及被告已经支付的103,790.40元,原告尚应返还第一被告109,490.40元;第三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93,317元,扣除应返还第一被告的109,490.40元,余额为83,826.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83,826.6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夏耿109,490.4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3元,由原告负担383元,第一被告负担950元。第二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宪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若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