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701民初28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黄建忠与新疆苏淳钙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忠,新疆苏淳钙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701民初2891号原告:黄建忠,男,195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系江苏省苏州市建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江苏省苏州市,电话138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国军,新疆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苏淳钙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博乐市五台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史肖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刚,新疆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建忠与被告新疆苏淳钙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由审判员孟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道·朱力加尼丁、人民陪审员孙凤珠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国军,被告新疆苏淳钙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740733元及利息1137775.92元(从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12月18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8日被告因偿还银行贷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740733元整,并当场出具收款通知书3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但被告迟迟不肯偿还借款。被告新疆苏淳钙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黄建忠作为被告的股东,应当以公司利益为重,但是其利用主管财务的机会以公司名义向自己出具借条,还约定了高额利息,不符合其股东身份及职责,被告也已经向原告偿还了借款1970000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还有其他经济往来,因此应当认为向原告偿还借款,并不同意支付利息,原告作为股东,应当和其他股东一样不支付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8日原告黄建忠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分三次向被告新疆苏淳钙业有限责任公司账户转账共计4740233元,2015年12月18日被告新疆苏淳钙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黄建忠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有新疆苏淳钙业有限公司向黄建忠借款人民币肆佰柒拾肆万零柒佰叁拾叁元整,用于偿还新疆苏淳钙业有限公司银行贷款,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按季度付息”。2015年12月31日被告新疆苏淳钙业有限责任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分三次向原告黄建忠转账共计320000元。2016年6月18日被告新疆苏淳钙业有限责任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黄建忠转账60000元。2016年7月5日被告新疆苏淳钙业有限责任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黄建忠转账500000元。2016年7月8日被告新疆苏淳钙业有限责任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黄建忠转账350000元。2016年7月14日被告新疆苏淳钙业有限责任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黄建忠转账300000元。2016年7月19日被告新疆苏淳钙业有限责任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黄建忠转账180000元。2016年7月5日被告新疆苏淳钙业有限责任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黄建忠转账500000元。2016年7月31日原告黄建忠向被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新疆苏淳钙业有限责任公司银行承兑汇票壹张,金额200000元,票号×××”。2016年7月31日原告黄建忠向被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新疆苏淳钙业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转账共计金额1330000元”。被告新疆苏淳钙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黄建忠出具收款通知书两份,内容分别为”收黄建忠长期借款1800000元,收黄建忠短期借款4100000元”,并加盖了被告新疆苏淳钙业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2015年12月18日被告新疆苏淳钙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黄建忠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有新疆苏淳钙业有限公司向黄建忠借款人民币肆佰柒拾肆万零柒佰叁拾叁元整,用于偿还新疆苏淳钙业有限公司银行贷款,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按季度付息”。被告新疆苏淳钙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借条中的公章为原告伪造,并申请鉴定,本院委托了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但被告未能按时交纳鉴定费用,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不予受理鉴定告知书,将鉴定退回本院,本院视为被告放弃鉴定申请,对该借条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新疆苏淳钙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黄建忠借款4740233元,有原告向被告转款凭证及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被告新疆苏淳钙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利用其主管财务时书写借条,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借条及借款关系不存在,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新疆苏淳钙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黄建忠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新疆苏淳钙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银行凭证及收据辩称已经向原告偿还借款1910000元,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辩称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为长期借款1800000元及短期借款410000元,被告偿还的1910000元应当视为偿还长期借款,剩余借款110000元应当视为偿还4740233元的借款,应当予以扣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7402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借款4640233元予以支持,对短期借款410000元原告可另行主张。借条中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应当按照借款本金4640233元计算利息较为适宜,应当计算为1113655.92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137775.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苏淳钙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建忠偿还借款4570233元;二、被告新疆苏淳钙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建忠支付利息1096855.92元;二、驳回原告黄建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950元,由原告黄建忠负担1059元,由被告新疆苏淳钙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18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明审 判 员 道·朱力加尼丁人民陪审员 孙 凤 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 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