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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1民初18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周某某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周某某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民初1810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周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探望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8月12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行到沂南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当初商定婚生子周某甲由被告抚养,对于原告的探望权未作约定。原告每次要求探望周某甲时,均被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或故意制造各种阻碍,严重影响原告与周某甲的母子感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每月探望婚生子周某甲三次,具体方式为每月第一、第二、第四个周五下午由原告至院校将周某甲接回原告住处,周一上午自行送周某甲返校。寒假、暑假期间由原、被告轮流抚养。被告周某某答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看孩子,因为原告看孩���对孩子不利。原告看望孩子后,孩子哭闹找妈妈,这样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而且小孩现在在上幼儿园,每两个星期放假一次,没有那么多的空闲时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农历10月18日结婚,2011年农历3月3日生育一男孩周某甲,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8月12日在沂南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子周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所有的财产归被告所有,该离婚协议中未对原告的探望权作出约定。离婚后,原告多次要求探望婚生子周某甲,均以被告拒绝而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对婚生子周某甲进行探望。婚生子周某甲现处于上幼儿园阶段,每两周周末放假一次。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的陈述及离婚协议等认定,相关证据及材料均已记录��卷。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但父母行使探望权的方式和时间,应充分考虑子女的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因周某甲现尚年幼,需要有相对稳定的居住和生活环境,故对原告诉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超出的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次月起在每月周某甲第一次放假的周末探望一次,寒暑假每两周探望一次,地点定于被告周某某生活处,被告周某某应予协助;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玉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