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3刑初8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曾荣坚贩卖毒品罪2016刑初828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刑初82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199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因本案于2016年2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6]8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贩卖毒品一案,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韫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曾某经电话联系毒品交易后,驾驶一辆女装摩托车去到本区新造镇曾边村浏阳蒸菜馆门口,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向吴某贩卖白色晶体1包(净重0.8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交易后被人赃并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庭审过程中亦予以供认,并有证人吴某、黎某、邵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辨认材料,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通话清单,化验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前科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处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2月28日起执行至2016年11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82克,予以没收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移动电话一台、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善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秋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