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3民初7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林芳与黎柏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芳,黎柏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民初718号原告林芳,女,汉族,1982年4月11日出生,住南宁市。被告黎柏彤,女,汉族,1984年12月16日出生,住南宁市青秀区。原告林芳诉被告黎柏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柏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芳诉称:2014年12月8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20000元人民币,口头约定还款时间2015年1月31日,并出具借条一张。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而且还想从原告处借钱,原告不同意。经多次催讨,被告到2015年4月才说按月500元计息(从2015年2月起)。2015年2月起至今,原告多次电话催讨借款及利息,电话多数不接;9月接通后被告说在外地等回南宁再回复,可是回到南宁后都没主动回电话,之后经过多次电话催促后才说12月底无论如何会想办法还的。直到最后被告为拖延时间12月31日23点39分才通过支付宝账户转了1000元利息,借款本金也没告知具体的还款日期。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每月500元,共计4500元,以后另计;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黎柏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林芳现金20000元,以此为据。”同日,原告通过己方账户向被告账户汇入20000元,并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活期个人交易明细查询佐证。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曾于2016年4月2日、5月31日向其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1000元,曾于2015年12月31日支付借款利息1000元。原告陈述曾与被告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500元,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划分责任的依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基于这些证据所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一、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共向其借款20000元,并提供了《借条》、中国建设银行活期个人交易明细查询等证据予以佐证,根据《借条》的内容并结合交易查询所载内容,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就上述款项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关于尚欠借款本金的认定问题。原告陈述被告曾于2015年12月31日向其支付了1000元利息。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依法应认定为无息借款。原告主张曾与被告口头协议约定月利息为500元,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亦因此,应认定被告所付1000元属性为偿还借款本金。另,原告陈述被告另偿还了借款本金3000元,故尚欠借款本金应为20000元-1000元-2000元-1000元=16000元。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本院依法支持其中的1600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利息的认定问题。本案《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14年4月1日起支付借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认定本案逾期还款利息应从原告主张还款之日即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2015年5月12日。另,原告主张按月利息500元计算,缺乏事实根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应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的具体计算为:以16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2日起计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6%分段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柏彤应向原告林芳偿还借款本金16000元;二、被告黎柏彤应向原告林芳支付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6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2日起计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6%分段计算)。本案受理费413元,由原告林芳负担82.6元,由被告黎柏彤负担330.4元。此款原告林芳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应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付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 凯人民陪审员 黄子瑜人民陪审员 吴冬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炜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