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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5民初18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熊某甲、熊某乙等与陈某甲、陈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甲,熊某乙,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1827号原告:熊某甲,农民。原告:熊某乙,农民。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克,定远县炉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农民。被告:陈某乙,农民。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金超,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某甲、熊某乙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周浩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克、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汪金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甲、熊某乙诉称:原告熊某乙与被告陈某乙于2013年10月份经媒人熊某丙、蒋华奎、熊某丁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从2015年2月22日起,被告陈某乙离开原告熊某乙家,双方开始分居,直至离婚。从原告熊某乙和被告陈某乙订婚到结婚,被告大肆向原告方索要彩礼,主要有:(1)2014年2月7号订婚下小礼,被告方索要现金13980元;同时索要老凤祥牌戒指一枚(价值5600元);(2)××××年××月××日结婚过大礼,被告方向原告方索要现金56600元;(3)××××年××月××日结婚当天,被告方索要上轿费及陪行的小孩红包现金3200元;(4)结婚当天,被告方向原告方索要8桌酒席招待费现金9120元。被告索要彩礼的行为,导致原告方家庭生活困难,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返还彩礼人民币82900元;2、原告返还订婚戒指一枚(价值56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甲、陈某乙辩称:1、这次的婚约财产纠纷是基于之前的离婚纠纷,2016年3月,原、被告在定远县法院就离婚案件调解时,双方一致表示无其他经济纠纷,因此我们认为,原告此次提起的婚约财产纠纷,纯属恶意诉讼,浪费司法资源;2、原告诉请与事实法律都是不符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熊某乙与被告陈某乙已经离婚;三、媒人认可的彩礼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索要的彩礼款;四、蒋集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方因给付彩礼致家庭生活困难;五、证人熊某丙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其与蒋华奎、熊某丁三人是媒人,订婚时候,媒人带了13980元订婚礼钱给了女方父母;过大礼,带去礼金56600元。办事那天,女方上轿,男方给了1000元,改口费1000元,女方送亲一共十二人一人给了100元。女方带了冰箱、空调、洗衣机,听讲是男方买好后送到女方家,结婚那天又拉回来的。听讲男方在订婚时给女方买了5000多元的戒指;六、证人熊某丁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其与熊某丙、蒋华奎是媒人,订婚时,男方给了一万三千多,2015年过礼给了56600元。办事那天给了开门钱1000元,改口费1000元。被告对原告举证的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都不予认可;证据五在礼金数额上、家电上不属实,证人是原告的本家兄弟,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证据六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请,因其与原告有亲戚关系,不具有证明力,不能证明原告给了被告多少钱。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房屋登记信息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家庭宽裕,在合肥买了一套市价100万的商品房一套,原告家并无经济困难现象;二、被告上海房屋租赁合同及房东出示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年××月××日举办婚礼后,在原告家过完年后,被告陈某乙于2015年2月22日返回上海正常上班,原告熊某乙于2015年3月3日随其岳父母一同返回上海,一直居住到3月8日去北京。原告对被告举证的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有异议,签章不明确,不认可其真实性,对证据二的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房东出示的证明不予认可,其上面签字的人并未到庭,无法查清事实。本院对原告、被告提出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出的证据一、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四,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证据三、五、六能够相互印证,互为支撑,故对证据三、五、六予以认可。被告提出的证据一,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二原告提出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以及庭审调查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熊某乙与被告陈某乙于2013年10月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2月14日举行结婚仪式。仪式后,原告熊某乙与被告陈某乙共同生活。2015年2月22日,原、被告开始分居。后熊某乙起诉至定远县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6年3月16日离婚。原告熊某乙和被告陈某乙订婚时,原告方给予被告方订婚礼钱现金13980元并给予价值5000元戒指一枚,后又给付彩礼现金56600元。另查明:原告熊某乙目前在合肥拥有商品住房一套。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办理结婚登记并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原告按地方风俗送给被告彩礼70580元(13980+56600)现金及一枚价值5000元戒指。因戒指不能确定唯一性,宜折价为现金返还,故对原告方返还戒指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两原告主张被告方索要的上轿费、陪行小孩红包、酒席招待费等,因这些费用均不属于彩礼范畴,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提出给付彩礼致使原告方家庭生活困难的主张,因被告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考虑到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本院认为由两被告共同酌情返还给两原告彩礼款12000元较为适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甲、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返还给原告熊某甲、熊某乙彩礼款计12000元;二、驳回原告熊某甲、熊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3元,减半收取937元,由原告熊某甲、熊某乙共同承担810元,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共同承担1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商仑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