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2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徐荣贵与吴炳坤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荣贵,吴炳坤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121号原告徐荣贵。委托代理人季红兵,江苏金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炳坤。委托代理人李芳,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荣贵诉被告吴炳坤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荣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季红兵,被告吴炳坤的委托代理人李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荣贵诉称,原告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在直溪镇邓墓村五组修建四间平房及附房。随着子女成婚,因原告夫妇照顾孙儿等原因,上述房屋闲置,常给邻居临时租用。2004年,被告因其儿子吴建平在城里工作,所居房屋出让,因一时未找到适合安顿之所,遂与原告协商租赁房屋。同年6月底,被告支付租金后,原告便将4间主房及附房全部交付被告使用,但保留第二间房屋钥匙。2014年6月,原告孙儿辈逐渐成年,原告叶落归根,要求被告腾让房屋,但被告出示“西边两间房屋为吴建平所有”的伪证,致纠纷发生。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腾让所承租的坐落于金坛区直溪镇邓墓村委邓墓村99号房屋中的两间主房、两间附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炳坤辩称,关于涉案房屋,原、被告之间并不是租赁关系而是买卖关系,原告已于2004年将涉案房屋出卖给被告,被告已经支付全部房款且入住十几年之久,被告对西边两间附房进行重建,原告也从未提出异议,被告对涉案房屋属于合法占有和使用,根据诚实守信原则,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腾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1日,原金坛市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第018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确认坐落于常州市金坛区直溪镇邓墓村委邓墓村99号(原金坛市直溪镇邓墓村委五组)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无共有人。该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状况中注明:房屋共有3幢,均为砖木结构;第1幢为4间,建筑面积110.76㎡;第2幢为1间,建筑面积为14.26㎡;第3幢为1间,建筑面积25.20㎡。第3幢实际间数为两间。1997年11月,原金坛市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坛集建(97)字第0707006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上述房���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原告。2004年6月30日,原告将第1幢房屋的西边两间及第3幢两间附房出卖于被告,第1幢房屋的西边两间及第3幢两间附房即为讼争房屋。当日,被告儿子吴建平向原告支付购房款3000元。原告之子徐富忠向吴建平出具收款人栏为“徐荣贵”的收据一份,主要载明:今收到吴建平房款现金3000元,诉争房屋为吴建平所有,不允许砌围墙。吴建平系受被告的委托为被告办理讼争房屋的买卖事宜。在吴建平支付购房款以及徐富忠出具收据时,原告及其配偶、徐富忠、被告妻子朱粉兰、吴建平均在场。当日,原告知道讼争房屋将由被告及其配偶共同居住。收据出具后,原告即将讼争房屋交付被告,后被告将讼争房屋进行装修,讼争房屋现由被告居住使用。原告现居住于上述第一幢房屋的东边两间。原、被告至今未办理讼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查明,被告户籍地为常州市金坛区直溪镇邓墓村委邓墓村98号。被告名下登记有坐落于常州市金坛区直溪镇邓墓村委邓墓村的村镇房屋,该村镇房屋产权证号为21××32。在诉讼中,被告陈述:被告已在购买讼争房屋之前将该村镇房屋出卖于他人,但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因被告已将自己家庭原有村镇房屋出卖于他人,被告及其配偶无处居住,被告才向原告购买讼争房屋。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村镇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收据、情况说明、房产信息调查表等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涉案收据载明原告收到讼争房屋房款,且涉案收据中写明诉争房屋为“吴建平所有”,涉案收据显然包含产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原告主张涉案收据仅表明房屋租赁关系,其陈述与涉案���据文意明显不符,本院对原告该项陈述不予采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民住房允许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转让。关于讼争房屋,对当事人的陈述、农村房屋买卖交易习惯、情况说明、出具涉案收据时及支付房款时原告均在场、讼争房屋一直由被告居住使用至今、被告对讼争房屋进行装修等事实进行综合分析,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是房屋买卖关系。根据房产信息调查表,坐落于常州市金坛区直溪镇邓墓村委邓墓村的产权证号为21××32的村镇房屋权利人为被告,被告已经拥有一处宅基地,被告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该村镇房屋出卖于他人,因此,原、被告关于讼争房屋的买卖合同因被告原有房产未变更登记而无效。但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购房款并实际居住使用讼争房屋达十年以上,被告可以不予返还讼争房屋,购房款可视为对原告的折价补偿。原告在诉讼中也未能明确双方的租赁期限、年租金等具体事项。综上所述,原告以双方系租赁关系为由要求被告腾让讼争房屋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荣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徐荣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8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长张金钱代理审判员 史春海人民陪审员 张云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