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3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胥某某与某A、马某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某某,马某A,马某B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3269号原告胥某某。被告马某A,男,196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被告马某B,男,196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原告胥某某诉被告马某A、马某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强独任审判。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日向两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A、马某B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胥某某诉称:被告马某A与马某B系表兄弟关系。自2013年8月23日起,被告马某A多次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0元,后被告未按期还款,经多次催讨未果。且被告马某A称借钱是给马某B用的,随之便避而不见。原告无奈下向被告马某B催讨,马某B写下证明,证明马某A借款230,000元并承诺还款,但之后一直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下:一、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0元;二、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01,200元(计算方式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应2013年11月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某A未作答辩。被告马某B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马某A于2013年8月23日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1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底;于2013年9月25日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9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底;于2013年11月25日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载明还款日期;于2013年12月25日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底,并在该份借条上粘贴其身份证复印件。另查明,2014年10月5日,被告马某B向原告出具证明承诺一份,载明“由马某A向胥某某借款问题,由于马某A与本人的关系,本人承诺滴水河土方工程进场,分包给马某A200万立方土方工程业务,在该工程中由本人负责在工程款中扣除给胥某某,(未)归还的借款。(贰拾叁万元整)特此证明承诺承诺人:马某B2014年10月5号”。2015年11月,原告以两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为由诉诸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明承诺、被告的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就原、被告关系及具体的借款经过,原告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相识。原告原系松江番茄度假村管理人员,被告马某B曾承包该度假村,被告马某A为项目经理。马某A提出向原告借款,声称钱款是借给马某B所用,主要用于车辆加油、请客及铲车租赁。原告愿意出借钱款的原因为马某A称其在美兰湖有工程,原告可参与管理工程,并领取工资;马某A还承诺为原告支付美兰湖公寓的租金。但实际上工程并未开张,被告也未支付租金。审理中,就被告马某B出具证明承诺的情况,原告称,其原本找不到两被告,后经过一些线索才找到马某B,马某B承认马某A向原告借款,并应原告要求出具了证明承诺,承诺待土方工程进场便还原告借款,但事实上土方工程至今未进场。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钱款交付情况。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马某A之间的借款事实、借款金额,该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马某A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拖欠借款不还,显属违约,应立即归还原告借款。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原、被告并未在借条中载明利息计算方式,且原告亦未就利息的约定进行进一步举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然原告主张的利息中包括了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该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的次日(或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对于被告马某B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马某B出具的证明承诺,不具备担保的意思表示,亦不符合担保法中保证的构成要件,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马某B出具的上述证明承诺亦未表明其作为债务人加入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马某B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某A、马某B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胥某某借款230,000元;二、被告马某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胥某某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11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以9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以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1月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以1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68元,由原告胥某某负担1,518元、被告马某A负担4,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强人民陪审员 王剑影人民陪审员 俞逸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五条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保证的方式;(四)保证担保的范围;(五)保证的期间;(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