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8民初17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8
案件名称
李增军与楚景春、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增军,楚景春,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8民初1704号原告李增军,男,汉族,1970年9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明月,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楚景春,男,汉族,1964年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吕刘海,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新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斌。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增军诉被告楚景春、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增军及委托代理人李明月及被告楚景春委托代理人吕刘海、都邦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16日15时10分许,被告楚景春驾驶豫G小型面包车沿甲路由西向东行至甲路与乙路交叉口东时,变动行驶轨迹致使同方向李增军驾驶绿佳牌电动车摔倒,事后楚景春未及时停车,在甲路被李增军拦停,该事故造成李增军受伤、车辆受损。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的郑公交认字(2016)第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楚景春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楚景春的侵权行为使其在身体上遭受严重损害,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8877.7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申请追加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为被告,请求判令都邦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都邦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到庭应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4月16日15时10分许在甲路与乙路交叉口东时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楚景春负全部责任,原告李增军不负责任。第二组证据:楚景春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肇事车辆的投保信息。第三组证据:急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各一套、住院总发票1张、门诊发票4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第四组证据: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工作性质以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用情况。第五组证据:护理人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的身份信息以及对原告的护理情况。第六组证据:修理电动车收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进行维修产生的费用情况。第七组证据:拖车费1张、停车费发票13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拖车和停车费情况。第八组证据:交通费发票4张。证明原告此次事故的交通花费情况。被告楚景春辩称,在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数额上我们给予赔偿,过度医疗方面请法院依法裁决。被告都邦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赔偿金额在合法合理的情况下我司无异议,过度医疗方面与被告委托人答辩意见一致。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4月16日15时10分许,被告楚景春驾驶豫G小型面包车沿甲路由西向东行至甲路与乙路交叉口东时,变动行驶轨迹致使同方向李增军驾驶绿佳牌电动车摔倒,该事故造成李增军受伤、车辆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的郑公交认字(2016)第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楚景春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增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增军在郑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1、右侧肢体损伤(右肘、右手、右膝);2、头部外伤”,原告花费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用等8884.38元,门诊诊疗和医药费2218.7元、车辆修理费275元、拖车费100元、交通费115元。另查明,豫G号车在被告都邦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当其遭受侵害时,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次事故,被告楚景春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增军无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因豫G号车在被告都邦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都邦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楚景春承担。依据法律规定,本次事故可予以确认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等,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证,共计11103.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天,每天按50元计算,共计300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6天,每天按20元计算,酌定计算15天,共计300元;4、误工费,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酌定20天,按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125.54元/日收入计算,共计2510.8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6天,出院后酌定护理14天,共计20天,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78.01元/日收入计算护理人员1名,共计1560.2元;6、车辆修理费275元;7、拖车费100元;8、交通费及停车费酌定为100元为宜。二被告认为原告存在过度治疗的情况,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1703.08元中的10000元、误工费2510.8元、护理费1560.2元、交通及停车费100元,车辆修理费275元、拖车费100元,共计145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楚景春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703.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元,减半收取136元,由原告负担17元元,由被告楚景春负担43元,被告都邦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判员 韩 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静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