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行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原告东安县新圩江镇源塘村第1、3组(以下简称源塘村第1、3组)不服被告东安县人民政府林木林地行政处理决定及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 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安县新圩江镇源塘村第1组,东安县新圩江镇源塘村第3组,东安县人民政府,永州市人民政府,东安县新圩江镇源塘村第2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11行初48号原告东安县新圩江镇源塘村第1组。代表人卿甫亿,该组组长。原告东安县新圩江镇源塘村第3组代表人卿志扛,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周黔峰,广东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东安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丽,该县常务副县长。委托代理人吴永正,东安县调纠办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志华,东安县调纠办工作人员。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易佳良,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杨新群,该市法制办工作人员(特别授权)。第三人东安县新圩江镇源塘村第2组。代表人卿士协,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唐小平,湖南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安县新圩江镇源塘村第1、3组(以下简称源塘村第1、3组)不服被告东安县人民政府林木林地行政处理决定及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6年5月6日向被告东安县人民政府、永州市人民政府人民邮寄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东安县新圩江镇源塘村第2组(以下简称源塘村第2组)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由审判员于朝晖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杜诗娟、人民陪审员蒋益华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寇伶利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6月7日上午在本院第九审判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除被告东安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丽、永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易佳良因事未到庭外,原告源塘村第1、3组代表人卿甫亿、卿志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黔峰,被告东安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永正、唐志华,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新群,第三人源塘村第2组代表人卿士协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东安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1月6日作出东政决字(2016)1号《处理决定书》,认为:林业三定时,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山林权属证书所确认的林木林地权属,应予维护,不得擅自变更。本案申请人(源塘村第1、3组)与被申请人(源塘村第2组)争议的黄家冲口六字岌对面山,1962年四固定时虽确定为3个组共有,但经过农业学大寨运动重新分山后,分山情况无据可查。1981年林业三定时,申请人、被申请人各自申报了队有山林,并共同申报了共有公山,被申请人申报争议山权属,与申请人申报的山林权属及申请人、被申请人共同申报的公山权属不冲突,县政府给申请人颁发《山林权证》确认了争议山权属,争议山属被申请人所有。申请人提出,林业三定时被申请人组里的党员、干部趁负责1、2、3组山林登记造册之机,将公山登记为被申请人所有,并私刻一组村民卿士菊私章盖章确认,发证无效。因无证据支持,本政府不予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决定如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争议的黄家冲口六字岌对面山属被申请人(源塘村第2组)所有。原告源塘村第1、3组不服该处理决定,向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永政复决字[2016]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维持了东安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原告源塘村第1、3组诉称:1962年《大宅村分山合约》将本村黄家冲口的六字岌对面山场(六字岌同鸬鹚岌)定为三组共有。此山场因为是石山,陡坡无法种植林木,三个村民小组一直以来没有种植开采。1981年林业三定时,在原告1,3组无任何人知情的情况下,第2组负责人竞将3个组共有的黄家冲六字岌对面山场登记在2组的名下,1,3组全体村民根本不知发过山林权证。更不知公有的山场已经变成了第2小组的1个组的山场。东安县档案局的山林权属登记册与第2小组提供的山林权属登记册多处地方不一致,无交界对方负责人任何人签名,第2村民小组提供的山林权属登记册上盖有的个人私章也是伪造,当事人根本没参加,更不知情。这些被告决定书根本没有查明,为此做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违背了事实,是错误的决定书。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东政决字(2016)1号处理决定书和永政复决字[2016]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决定。原告源塘村第1、3组除了原提供给东安县人民政府的证据外,开庭时向法院提供了2份证据:证据1、档案馆查证,拟证明档案登记情况与县政府提供的证据2中《山林权属登记册》不一样。在档案馆上的存根是没有卿士菊的签名盖印,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权属登记册的第5页和县政府提供证据中的第9页争执山场六字岌对面山权属登记上不一样,字体也不一致。卿士菊只是一个普通的农民,即使卿士菊盖了章也无授权委托。证据2、卿士菊的声明,拟证明没有在任何权证上盖印签名。原告申请证人卿士菊出庭作证。被告东安县人民政府辩称:一、被答辩人所诉不是事实。林业三定时,被答辩人与第三人各自登记了自己的山林,三个队共同登记了共有山林,并在《山林权属登记册》中对互相有交界的山林界线予以签章确认。第三人《山林权属登记册》登记有六字岌对面山,被答辩人一组卿仕菊在备注栏内盖章确认。二、本政府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第三人的《山林权属登记册》填报了六字岌对面山权属,县政府给第三人颁发了《山林权证》。根据《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关于“林业三定时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山林权属证书所确认的林木林地权属应予维护,不得擅自变更”以及《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关于“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生效的行政决定”之规定,第三人《山林权证》早已发生法律效力,争议山属第三人所有。综上所述,本政府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处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准确,是正确的具体行政行为,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告东安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大宅村分山合约,拟证明四固定时,争议山为1、2、3队共有山;证据2、源塘村1、2、3组山林及公山《山林权属登记册》(7份),拟证明林业三定时,源塘村1、2、3组各自登记自己的山林,共同登记三个队的公山;证据3、源塘村1、3组《山林权证》,拟证明林业三定时,根据源塘村1、3组《山林权属登记册》进行了发证确权,权证上没有争议山;证据4、源塘村2组《山林权证》,拟证明源塘村2组《山林权证》登记有六字岌对面山;证据5、源塘村1、2、3组公山《山林权证》,拟证明被答辩人与第三人对公山共同申报颁发了《山林权证》,权证上无争议山;证据6、现场勘验笔录及附图,拟证明源塘村2组《山林权证》记载的六字岌对面山四至与争议山实地相符,但方位略有偏差;证据7、源塘村1、3组与2组山林权属争议示意图,拟证明双方认可的争议范围;证据8、本政府2015年12月23日《调查笔录》,拟证明源塘村1组卿仕菊承认2组《山林权属登记册》上所盖私章是自已的;证据9、本政府2015年12月30日的《调解笔录》,拟证明本政府先行调解,调解不成时依法作出裁决;作出处理决定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和《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依最高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复议机关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复议程序合法,原告不服《1号决定》向答辩人申请行政复议。答辩人依原告、第三人和被申请人东安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材料,经书面审查后,依法受理,依法作出永政复决字(2015)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了复议决定等。二、《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正确。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给予维持,原告诉求不成立、请驳回。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邮寄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组长证明,拟证明依法审查受理。证据2、东政决字(2016)1号、行政答辩书,拟证明依法审查受理。证据3、第三人陈述,拟证明第三人的意见。证据4、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呈报表、《中国邮政快递包裹》拟证明依法送达,依法受理。证据5、复议案件延期审结请示、《中国邮政快递包裹》,拟证明依法送达,复议程序合法。证据6、永政复决字(2016)04号、《中国邮政快递包裹》,拟证明依法决定、送达。复议适用的法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人源塘村2组答辩称:被答辩人的《行政起诉状》陈述的不是事实。1962年三个组分山时留下一部分山未分是实,本案争议的是其中一处公山“忙祖山,松树山、梧子岌”的一部分,尔后,在全县农业学大寨运动时期,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对双方共有的“忙祖山、松树山、梧子岌”进行了分配,并按此进行了管业。1981年林业三定时,还对重新分配的部分公山进行了申报登记,1组登记了松树山(部分)和马树厂槽,3组登记了梧子岌,2组登记了黄家冲六字岌对面山(即争执山)和松树山(部分)。对未分配的1处公山“吊岩石山、大石山、豪猪岩山”进行了登记,还有1处公山“南子寨冲两边山”没有登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各自申报的山林权属及双方共同申报的公山权属之间不存在矛盾和冲突。被告县政府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市政府的复议决定依法对其予以维持,也是正确的,请市中级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源塘村2组除了原提供给东安县人民政府的证据外,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东安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真实性有异议,与我方提供从档案馆复印的《山林权属登记册》,填写不是一个人,源塘村委提供的《山林权属登记册》有卿士菊签名盖章,而档案馆的《山林权属登记册》没有卿士菊的盖章。证据3、4、有异议,真实性无法判断,1、3组全体村民都不知道2组发过山林权证,被告方从调处到现在为止对权证是发到谁手上都无从知晓。证据5、有异议,真实性无法判断。证据6、7、9,无异议。证据8、有异议,对卿士菊的调查有异议,我方询问卿士菊本人,没有在任何《山林权属登记册》上盖章。第三人对被告东安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第三人对永州市人民政府提供的复议程序合法性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东安县人民政府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反而证实核发山林权证是按程序合法。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权属登记册的第五页和县政府提供证据中的第9页争执山场六字岌对面山权属登记的四至范围是一致的。县政府处理的时候原告并没有提供该份证据。第三人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在本案处理的时候没有提供该份证据,原告提供档案馆的证据只是把村委会提供的那份证据重新填写而已。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同意县政府的质证意见。原告在开庭前申请源塘村1组的村民卿士菊出庭作证,符合法律规定。拟证明:《山林权属登记册》上不是自己盖的章,自己没有当过队长也不是党员。被告东安县人民政府、永州市人民政府质证认为:卿士菊作的证是伪证,与县政府调查时承认自己盖了章相互矛盾。卿士菊只是否认六字岌对面山的那份登记上盖了章,从相关的证据可以看出,卿士菊也在其他页的《山林权属登记册》盖了章。第三人质证认为:证人作证不是真实的,与县政府调查时承认自己了盖了章相互矛盾,证人是本组的村民,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在2组的《山林权属登记册》都有卿士菊的盖章,而不仅仅是在六字岌山场一张《山林权属登记册》上盖了章。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东安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6、7、9,原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5、8能证实相关事实,原告质证异议不成立、第三人无异议,它们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提交的程序性证据,原告、第三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东安县人民政府、永州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均无异议,证实了核发山林权证的情况,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及卿士菊出庭证词,被告东安县人民政府、永州市人民政府、第三人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黄家冲六字岌对面山位于黄家冲口芦江东坡,其四至为:东至山脊倒水,南至芦江老石坝东面丛竹,西至芦江及山漕,北至山漕,面积约20宙,系荒坡。四固定时属原告、第三人3个组的公山,在开展农业学大寨运动时期,原告、第三人3个组对部分公山进行了重新分配,但未立下分山协议。现原告认为:3个组只将公山土质较好的松树山重新分配,并种植丛竹为界;黄家冲口芦江东坡林地系石山,不具备种植条件未分,仍为公山。而第三人认为:当时3组分得马厂槽、梧子岌,1组分得忙祖山及松树山一部分,2组分得黄家冲口六字炭对面山及松树山一部分。1981年林业三定时,原告与第三人各自申报各队的山林,并在各自的《山林权属登记册》上盖了公章。原告1、3组未申报争议山权属,第三人2组申报了争议山权属,原告1组村民卿士菊在2组《山林权属登记册》(村委会保存的)登记的黄家冲六字岌对面山一栏加盖了私章“卿仕菊”。在村委会整理重抄保存在县档案馆的《山林权属登记册》登记的黄家冲六字岌对面山一栏没有加盖私章。同时原告与第三人对3个队的公山吊岩石山、大石山、豪猪岩山申报了权属,还有1处公山“南子寨冲两边山”没有申报。东安县政府给1组颁发了第00l3565号、第0013566号《山林权证》,给3组颁发了第0013531号《山林权证》,给2组颁发了第0013568号《山林权证》,给3个组公山颁发了第0013256号《山林权证》。现1、2、3组只能提供县档案馆的《山林权证》存根,均提供不出《山林权证》正本。经实地勘验,第三人0013568号《山林权证》登记的六字岌对面山,东至一队山漕、南凭岌下至石坝、西至黄家冲水沟、北凭冲水,与争议山实地四至相符。1996年1、2、3组共同修水渠途经争议山,双方无争议。2014年9月,东安县里修建芦江水库征收争议山,面积约17亩,2014年的时候已经付给了第三人9亩的征地款,后原告认为争议山属3个组的公山,征地款应属3个组共有,下余8亩山的征地款因双方争执尚未领取。原告遂申请东安县政府处理。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东安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是否证据充分的问题。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是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依据,尚未取得林权证的,才考虑以前时期的确权依据。东安县档案馆的《山林权证》存根证实原告1、3组未对黄家冲六字岌对面山申报颁发林权证,而第三人2组对黄家冲六字岌对面山申报颁发了林权证。因此,被告东安县人民政府处理黄家冲六字岌对面山归第三人2组所有,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复议予以维持正确。原告仍以1962年《大宅村分山合约》主张3个组共有,与行政法规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致于原告提出的“1981年在原告1,3组无任何人知情的情况下,第2组负责人竞将3组共有的黄家冲六字岌对面山场登记在2组的名下,1,3组全体村民根本不知发过山林权证。”的诉讼理由,属于其对东安县人民政府1981年颁发林权证的行政行为存有异议。因该异议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依法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撤销处理决定和复议决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安县新圩江镇源塘村第1、3组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东安县新圩江镇源塘村第1、3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朝晖代理审判员 杜诗娟人民陪审员 蒋益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寇伶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