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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2民初8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德县支行与戴敦勇、张翠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德县支行,戴敦勇,张翠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2民初84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德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负责人:章达,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松,安徽皖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敦勇。被告:张翠玲。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德县支行(以下简称广德农行)诉被告戴敦勇、被告张翠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德农行委托代理人王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敦勇、被告张翠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德农行诉称:2010年9月28日,戴敦勇为购买房屋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以住房公积金贷款方式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为3.78%,原告合同当日向戴敦勇发放20万元借款,同日,戴敦勇与原告签订以所购买房屋为抵押物的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张翠玲与戴敦勇是夫妻关系,张翠玲也在抵押合同上签字。抵押的房屋已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所发放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是基于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委托协议发放的,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垫付,故律师费发票抬头是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①实现抵押权,判决戴敦勇立即清偿所欠原告贷款本金157128.88元,利息473.72元,律师费6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延续的利息,张翠玲负连带清偿责任;②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广德农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举的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尚欠诉求中的数额163602.6元。3、抵押合同,证明以(房屋)他项权证作抵押,并以合同约定被告承担原告维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4、戴敦勇所欠本息清单,证明被告欠原告本息如诉请中的金额。5、结婚证,证明两被告对原告的诉求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律师费发票及安徽省律师收费标准,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合法合规。7、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委托协议书,证明宣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中国农业银行宣城支行发放此类公积金贷款业务,如出现诉讼,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事先支付相应的维权费用。8、贷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发放20万元贷款给戴敦勇。9、他项权证,证明两被告以桃州镇横山南路盛世滨河小区21栋1单元601室作为偿还贷款的抵押。戴敦勇、张翠玲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广德农行提举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证据采信。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戴敦勇与张翠玲系夫妻关系。因购房需要,2010年9月28日,戴敦勇与广德农行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广德农行接受宣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广德县管理部委托,向借款人戴敦勇发放委托贷款,借款金额为200000元;期限216个月,自2010年9月28日起至2028年9月28日止;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执行年利率为3.87%;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2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同日,戴敦勇与张翠玲与广德农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房地产权利人戴敦勇、张翠玲坐落于桃州镇横山南路盛世滨河小区21栋1单元601室房地产设定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依该抵押合同,双方办理了抵押房屋房地产他项权登记(房地产他证:广德字第XXXXX号)。同日,根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广德农行出具借款凭证向戴敦勇发放了200000元的借款,同时在借据上载明:年利率为3.87%,借款到期日期为2028年9月27日。之后,戴敦勇陆续归还部分本金和利息,现已不再还款。广德农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戴敦勇与广德农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以及戴敦勇、张翠玲与广德农行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广德农行按约履行了出借贷款的义务后,戴敦勇也应依约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但其至今仅归还了部分到期本金和利息,尚欠其余到期本金及利息未归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戴敦勇和张翠玲是该笔借款的的抵押人,根据双方约定,其设定的抵押物对借款本金、利息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提供担保。戴敦勇与张翠玲是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并用于家庭购房,根据法律规定,张翠玲对戴敦勇的借款本息等费用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广德农行要求判令戴敦勇偿还借款本金157128.88元及利息473.72元(息至2016年3月13日止,期限内年利率3.87%,逾期加收20%;2016年3月14日以后的利息按前述利率标准计算)、律师费6000元;判决张翠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实现抵押权;判令戴敦勇和张翠玲共同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敦勇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德县支行借款本金157128.88元及利息473.72元(息至2016年3月13日止,期限内年利率3.87%,逾期加收20%;2016年3月14日以后的利息按前述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律师费6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清偿,并以被告戴敦勇、张翠玲的抵押房产(坐落于桃州镇横山南路盛世滨河小区21栋1单元601室房地产,房地产他证:广德字第XXXXX号)变现款优先受偿,不足清偿部分由被告戴敦勇、张翠玲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戴敦勇、张翠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承人民陪审员  程家荣人民陪审员  谭昌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凌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