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1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原告程广春诉被告赵传水合伙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广春,赵传水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21民初486号原告:程广春,男,汉族,1975年2月27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铭传乡杨店村杨店村民组,身份证号码:340122197502272270。委托代理人:何世胜,肥西县花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传水,男,汉族,1977年12月2日生,住安徽省长丰县朱巷镇镇北村张东组,身份证号码:340121197712027330。本院在审理原告程广春诉被告赵传水合同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程广春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程广春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程广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按1350元收取,由原告程广春负担。审判员 陈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